拥有特许经营资源是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商标使用权是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一。本文解析的案例中,当两个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授权使用时,其中任一商标被宣告无效即影响整体授权的效力;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权利人故意隐瞒商标存在违法嫌疑的信息,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并给被授权人带来损失时,应当返还商标使用费,否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关键词:
知识产权 特许经营 合同履行 解除权 商标使用费
一、基本案情
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是“eddaDior”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2016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商标国际分类第25类。2017年9月10日,A公司经委托开展该注册商标的生产、销售及标识制作等业务,委托期限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8日,A公司与徐某签订《省级总经销代理合同》,并向徐某出具《特许授权书》,徐某获得A公司开发的“eddaDior 迪奥”产品的特许经营权,经营销售“eddaDior 迪奥®”女装服饰商品。同时,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徐某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A公司交纳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整、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整。
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是,“Dior”注册商标(G610601号)是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持有的商标,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穿着用品,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在A公司、徐某履行经销代理合同期间,因A公司制作“eddaDior”标识并在销售的服饰商品中使用,侵犯注册商标“Dior”(G610601号)专用权,被某区工商局行政处罚。此外,“Dior”注册商标权利人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对第15407416号“eddaDior”商标作无效宣告。经审查,商评字[2018]第XXX号裁定书裁定第15407416号“eddaDior”商标无效(该裁定书在徐某与A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阶段已经生效)。
A公司与徐某按经销代理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各自义务一段时间后,徐某在2018年5月发现A公司故意在宣传中混淆视听、其所经营的“eddaDior 迪奥®”并非真正的法国“Dior”品牌,客户亦因此纷纷退款,徐某此后终止了经营活动,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并判令A公司退还代理费30万元。而A公司认为其未混淆视听,始终承诺和授权使用的是“eddaDior”和“迪奥”两个品牌并提供相关支持,本案经过二级法院审理,最终原告(被上诉人)徐某胜诉。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解除,A公司退还30万元的代理费。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涉案商标“eddaDior”被宣告无效是否导致涉案合同整体无法履行?
1、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商标“eddaDior 迪奥®”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其中任一部分商标的效力产生问题,都必然会影响“eddaDior 迪奥®”的正常使用。“eddaDior 迪奥®”产品作为特许经营对象,是建立在其商标品牌效应的基础上,故涉案商标“eddaDior”被宣告无效,会直接影响“eddaDior 迪奥®”产品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导致涉案合同从根本上无法履行,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A公司未向徐某披露该商标存在违法嫌疑、隐瞒“eddaDior”商标效力等重要信息。
焦点二:是否应退还30万元代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案中,涉案商标“eddaDior”已于2018年10月20日被予以公告宣告无效;且涉案商标“eddaDior”在A公司与徐某签订涉案合同前已存在被行政机关认定侵权的情况,而A公司故意隐瞒商标效力信息,对涉案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存在重大过错;且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某不仅未从商标使用中获利,反而因商标无效受到了经济损失,明显不公。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返还徐某已经支付的代理费。
三、案例小结
鉴于特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中的主导和核心地位,特许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立法机关采取旨在保护被特许人的价值取向。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别赋予了被特许人两次单方解除权:
一是无条件解除权,即第十二条规定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二是附条件解除权,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原告徐某行使的就是附条件的解除权。附条件解除权的前提是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实不尽,被特许人因特许人的过错要求解除合同。
特许人行使附条件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加盟费是否退还等问题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等综合判断。无法实现,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其次,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配,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前涉案商标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等信息未尽到告知义务等,存在隐瞒、误导的故意,主观恶意较大,应对合同解除承担更重的责任,已收取的代理费应予返还。
此外,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权利人故意隐瞒商标存在违法嫌疑的信息,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并给被授权人带来损失时,应当返还商标使用费,否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涉案商标已被行政查处认定违法,然而A公司仍然通过隐瞒、误导的方式将涉案商标作为主要的特许经营资源招揽徐某加盟,即符合前述应当全部或部分返还相关费用的情况。
四、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
一、信息披露不当的法律风险及建议
信息披露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特许人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时,如果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商业披露,将承担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的风险,例如罚款、赔偿被特许人经济损失、返还特许费用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详细规定了应当披露的内容、要求。特许人应当正确认识并遵守信息披露的规定。
特许人不仅应当进行信息披露,还应当按照规定适当进行,并保存进行披露的证据,同时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注意商业秘密的保护。例如要求被特许人签订信息披露确认单、与潜在被特许人签订完善的保密协议等。
二、特许经营资源具有瑕疵的法律风险及建议
拥有特许经营资源是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从广义上来说,商业特许经营资源瑕疵还包括特许人不具有经营资源和中途丧失经营资源两种情形。如果特许人不能向被特许人提供完整有效的经营资源,则其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双方之间的合作将失去基础。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有权要求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而作为负有提供经营资源责任的特许人,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建议,特许人应当在思想上重视特许经营资源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性、充分认识特许经营资源在种类及优势、市场价值等。同时,应当研究、发展、梳理、升级自身特许经营资源。并时刻注重对特许经营资源的保护,加强侵权防范工作、加强资源管理,避免特许经营资源权利的丧失等。
引用法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文源自:公众号“特许经营加盟连锁”
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翟敏律师,律师助理张文君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本文为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版权归署名的作者所有,转载须经作者本人同意。本文可通过转发功能全文无修改之转发,不允许通过复制等方式全部或部分的方式于其他账号中的再次发表。
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