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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后的救济路径|律师实务

侯峰迹
2021.03.17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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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少人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担任了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或碍于朋友情面,或迫于领导要求,早些年大部分人可能也并未意识到其中的法律风险。但最近几年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逐步增多,越来越多的人也开始意识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风险,背后一个重要原因即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的修改直接导致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定代表人亦可被同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被“限制高消费”(下称“限高”)。


在“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或股东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无果后,特别是已经被“限高”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应当如何通过诉讼寻求救济途径呢?笔者通过检索和梳理上海地区的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纠纷案件,力图为此类纠纷的实务处理提供一些可借鉴的思路。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挂名”系指当事人知情的前提下,不包括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案由选择及立案受理


涤除法定代表人纠纷的诉讼路径包括了民事诉讼(侵权等)和行政诉讼(撤销登记等),但行政诉讼和侵权角度的民事诉讼主要是在“冒名”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中选择适用,且胜诉难度较大。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我们发现上海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的案由选择已经没有太大争议,该类纠纷所对应的案由应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第264号案由。

大部分此类案件在立案阶段不会遇到太多的阻碍,但仍有少部分案件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后在二审中方才得到受理支持。例如(2020)沪02民终255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法律或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夏某担任Y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又是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还是执行董事、总经理的产生,均来自Y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内容,司法权不宜过度介入,故予以驳回起诉。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认为夏某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关于是否应当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现有案例并未显示司法实践有要求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的明确要求,只在个别案例一审阶段的裁定中出现过类似的要求,但亦在二审中被纠正。在(2020)沪02民终683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穷尽利腾公司内部救济的途径,故王某起诉缺乏诉的利益,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进而驳回了王某的起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二审法院认为王某非L公司的股东,现其作为执行董事已就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提出了初步证据,故在此情况下,王某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当对其诉请进行实体审理。

尽管如此,我们仍建议当事人在起诉前应当积极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等积极沟通,通过各种方式向公司及股东表达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意愿,并保留相关沟通记录。因为即便法院在立案阶段并不明确要求当事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但在审查当事人的权益是否需要司法救济时,难免需要考量当事人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此点会在后文展开详述。

法院审查要点


通过查阅相关案例,我们认为法院通常主要围绕以下几大要点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是否真的为“挂名”

依学界通说,法人不是法律拟制的抽象物,而是通过法律的承认成为权利主体。但是法人确是被法律赋予了人格,其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其自身的意思机关作出意思表示,执行机关对外为法律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机关,其根据法律与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公司,无须另外特别授权,可直接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公司。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由此看出,一个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和由来。法定代表人应当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在(2018)沪0112民初37212号案件中,法院即持以上观点。另外在(2020)沪0101民初8003号、(2020)沪0118民初4772号、(2020)沪0104民初3416号、(2020)沪0112民初9770号等诸多案例中,法院也基本持相同观点。

而要证明当事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可以从劳动关系、社保记录、领取报酬、实际工作岗位等维度入手。通常来说,“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会在公司任职,故其可以提供与其他公司的劳动关系、社保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明其并未在公司任职。当然也存在部分普通员工被老板安排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此时当事人需要提供其日常工作记录,以证明其实际从事岗位及工作内容,并证明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我们在相关败诉案例中,也可以进一步了解法院对于是否“挂名”的审查思路。如在(2020)沪01民终90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2015年8月25日K公司制定新的公司章程更赋予时任执行董事的沈某以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K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监事长期由沈某及其亲属许某担任,且沈某对K公司部分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表明沈某对K公司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因此,沈某主张其与K公司没有实质联系缺乏依据。最终法院驳回了沈某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是否已经明确辞任法定代表人

目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内部关系分析,双方系委托关系,以达成合意为要件,而基于此,解除委托关系仅须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在(2019)沪0109民初14472号、(2020)沪0101民初8003号、(2018)沪0112民初37212号、(2019)沪0104民初3693号等诸多案例中,法院均持以上观点。

在(2020)沪0107民初10168号原告败诉案例中,法院认为,从救济途径来看,原告虽然强调其不愿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但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主动向被告的诸名股东提出其不愿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诉求。因此,原告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仍可通过合法途径如召集股东会等来形成原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意志。

基于以上司法实践观点,当事人若要辞任法定代表人,即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我们建议其应当通过向公司发函等方式明确提出辞任法定代表人,并保留相关证据。

(三)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值得救济

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是法院考量的因素之一。在(2019)沪0104民初36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秦某因担任J公司法定代表人,在J公司涉诉案件中被限制高消费,在实际上已经因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严重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本院考虑到秦某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对秦某的诉请予以支持。(2020)沪0104民初3416号、(2020)沪0112民初9770号、(2019)沪0104民初8503号、(2020)沪0118民初8091号等诸多案件中法官亦持类似观点。

另外在个别案件中,法院亦引入了公平原则,如在(2017)沪01民终143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沈某既非M公司的股东,亦非M公司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M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沈某实际参与过M公司的经营管理,沈某亦未从M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沈某作为M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该案在结合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法院亦支持了原告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请。

故,如前文所述,我们建议当事人应当要充分证明自己已就辞任法定代表人事宜与公司或股东积极沟通协商,协商无果后方才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结语

近年来,随着法院执行工作力度的加强,在公司被“限高”的同时,法定代表人同步被“限高”的情形越发常见,而在公司及股东拒不配合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路径寻求救济。在诉讼中,最关键的当属证据链的梳理,以证明当事人确为“挂名”、已向公司辞任法定代表人、且无其他救济路径等。

另外,在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案件中,绝大部分的被告,即公司一方不会出庭应诉,使得法院不得不缺席审理,在此情况下,加之为防范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逃避“限高”,法院对于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审查会更加谨慎和严格,故证据链的完善程度将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

最后,笔者提醒大家,在本身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切勿轻易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免将自己置于风险之中。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侯峰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