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下,投资人不享有目标公司股权的,能否请求目标公司回购“空头”股权?未经依法减资,投资人能否直接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答案应是否定的。
在本案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协议,欲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达到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但投资人仅在入股持股平台后,还未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竟然直接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
本案开庭时,笔者作为被告目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答辩前请求作为原告的投资人明确诉讼请求,即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的是其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还是其在持股平台的股权。
笔者的这一主张获得审理法官的充分认可,审理法官当庭要求投资人明确诉讼请求。最终,本案在开庭不到20分钟的情况下,以投资人当庭撤诉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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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 年11月10日,大摩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大摩公司增资3450万元,将注册资本由1550万元增加至5000万。同年12月4日,大摩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完成了工商变更。大摩公司在此次增资后,未再进行任何增资。 增资完成之后,在2018年,投资人Q与大摩公司及大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L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该协议即为对赌协议),约定,大摩公司新增3450万股股权,Q愿意投资15万元认购大摩公司的5万股股权;鉴于投资人过多,为避免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Q需要先入股小摩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是L)这个持股平台,然后通过小摩公司间接持有大摩公司的股权;若大摩公司2018年、2019年的业绩不佳,Q可以要求大摩公司及实控人L按原价15万元回购其持有的大摩公司股权。 2018年6月15日,投资人Q向大摩公司支付了股权认购款15万元。随后,Q如约先进入小摩公司这个持股平台,在小摩公司持有5万股股权。 2020年11月3日(此时投资人Q还未间接持有大摩公司的股权),投资人Q认为大摩公司2018年、2019年的经营业绩不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大摩公司及实控人L以15万元的价格回购其股权。 二 ● 案情进展 笔者作为被告大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答辩前,请求作为原告的投资人Q明确诉请,即Q请求大摩公司回购的股权是其在大摩公司的股权还是在持股平台小摩公司的股权,本案审理法官应笔者的意见要求Q明确诉请。Q经再三思索,随即当庭撤回起诉。 三 ● 律师说案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通常为目标公司)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对赌协议所引发的增资纠纷、股权回购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及金钱补偿纠纷等,大多涉及庞大复杂的法律关系,既包含合同法律关系,还包含公司法律关系,甚至是上市公司的治理准则与证券相关规定等。由对赌协议所引发的商事案件,需要法律从业者全面梳理、归纳案件事实,严密分析多重的法律关系,切不可浅尝辄止、蜻蜓点水。 笔者在代理本案时,采用了多重防御的节节阻击策略。 第一,以“请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构成第一道防御。 依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理论,取得有限公司的股权有且仅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对于原始取得,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对于继受取得,是以股权转让或者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在本案中,投资人Q向大摩公司支付股权认购款的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而大摩公司的注册资本自2017年11月10日起未再发生任何变化,此即说明了Q不可能原始取得大摩公司的股权。另外,Q未受让大摩公司任一股东的股权,也说明了Q不可能继受取得大摩公司的股权。简言之,Q不持有摩根公司的任何股权。 基于此,笔者在庭审答辩前,请求投资人Q明确诉讼请求,即Q请求大摩公司回购的股权是其在大摩公司的股权还是在持股平台小摩公司的股权。若Q请求回购的是其在大摩公司不存在的股权,那么Q的起诉就不具有事实基础,应被依法驳回;若Q请求回购的是其在小摩公司的股权,那么大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那Q对大摩公司的起诉也应被驳回。 第二,以“股权回购须经目标公司依法减资”作为第二道防御。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的明确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前述规定,即使本案审理法官认可投资人Q在大摩公司持有股权,但在大摩公司未进行任何减资的情况下,那么Q的回购股权的诉请依然面临被驳回的命运。 回顾本案,无论投资人Q的选择如何,本案死局已定。另,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理应对商事纠纷的错综复杂与凶险,时刻保持着职业性的谨慎,谋定而后动,以对当事人的服务成果见证自身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