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资金拆借或因某个项目或者流动性资金短缺而融资的情况时有发生,企业谋求长远发展必然要加大投入,那么融资需求相对会更加迫切,因此笔者作为法律顾问也经常会遇到不少企业在融资方面法律纠纷,就融资的法律误区简单分析如下:
1.股权融资还是债务融资定位不清晰
“明股实债”是最常见的一个融资模式,名义上采取增资入股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投资方并不会真正介入公司的实际运营,而是约定了一定的退出期限或条件,按照本金+收益(实为利息)要求退股或原股东回购股份的价款计算依据。
这样的一种融资模式的优势在于虽然降低了企业的负债率,但误区在于新股东对于企业的战略发展与原股东之间并不契合,双方的价值观无法趋同,虽然企业获得了前期的启动资金,但由于重大事项的表决需要全体股东参与投票,一旦新老股东之间产生间隙导致矛盾频发,在股东会的议事表决方面必然会出现重大分歧,从而给公司的运营带来负面的影响。
2.对投资方的资金来源了解不充分
企业融资不能仅仅看重对方出资的资金数额及利率标准,对方的资金来源也是一个值得考察的点。不少资金方其实本身没有自有资金,往往是签署了项目融资合作备忘录之后,再以某种名目对外进行融资,比如前一时期较为流行的“新三板挂牌上市”而集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企业的经营发展虽然不以上市交易为终极目标,但鉴于国内资本市场存在过度投机,往往很多融资的目标会对标公司上市,而新三板挂牌作为门槛较低的非公开股权交易,让更多投机者看到了获利的渠道,但此类基金在募资阶段往往与实际投资者有退出期限约定,但公司经营发展及上市挂牌随着市场形势的变化,不一定与私募基金的退出期限相匹配,这样就导致约定的上市挂牌与私募基金退出期限产生了差异,而私募基金的退出压力又会倒逼企业或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这样无形中对企业融资发展的目标背道而驰。
3.融资对赌协议签署不谨慎,条款约定显失公平
“对赌协议”作为一个泊来品,日渐受到国内众多投资机构的青睐,其真正的设立初衷是避免标的公司的信息不对称而设立的估值调整机制,一般都需要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而且会设定严密的业绩计算公示或者估值调整触发机制,但目前融资市场中“对赌协议”被滥用的现象十分普遍,甚至与公司的经营无关而直接跟上市挂牌套现紧密结合。
笔者代理的某个公司股权增资纠纷案例中,投资方在对赌条款中不仅对标的公司能否在一定期限内新三板挂牌有对赌约定,甚至在挂牌之后1年后达不到套现收益率20%也进行了对赌。笔者看来这样的对赌条款对于标的公司及原股东来说是根本无法达到的,因为资本市场的股价波动因素非常多,能否实现套现收益率20%作为标的公司和原股东要保证达到更是难上加难的事情,但融资之初对于资金的渴望也迫使标的公司和原股东签下的“不平等的对赌条款”后患无穷。
4.违约责任及股东连带担保责任过于苛刻
融资项目中原股东的违约责任及义务往往非常严苛,笔者所看到的众多投融资合同中,原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甚至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回购保证义务的比比即是,把公司股东作为有限出资责任的法律风险无限放大,使得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及可持续被进一步削弱,一旦公司没有达到上市挂牌或者业绩无法达到预先设定的标准,很容易触发股权回购条款,虽然之前最高院曾有案例针对标的公司不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主体,但股东个人承担回购责任是得到法律层面的支持,因此在融资过程中对于违约责任的设定、触发机制的安排、回购程序的安排都要慎之又慎!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卢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