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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实用功能的艺术品应该如何保护,著作权OR外观设计专利权?| 我耕彼食

沈琲 韩超男
2019.07.1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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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通常保护的是具有美感的作品(艺术品),那如果一件功能性产品在实现其功能的时候,同时兼具了艺术品的特性,是否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以实现某种功能为目的的产品,其外观的保护一般会被认为应当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那么如果某件产品其外观已经不是单纯为了实现功能而设计,而已经被赋予了更多的艺术性的成分,则完全可以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某企业将储蓄罐做成小猪形状,则该产品已经兼具了使用功能和艺术性,企业完全可以同时使用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该产品的设计进行保护。

 

如何判断一件产品是否同时兼具使用功能和艺术性,其重要考虑因素是美感(艺术性)与实用功能能否分离。

 

例如某商家制造的小猪造型的储蓄罐,某卡通形象的点读笔,还有具有美妙弯曲和弧线的老虎钳,一辆曲线优美的汽车。这里需要主要判断的是,美感与实用功能是否能够分离。该种分离包括物理及观念上的分离。在物理上的分离都非常容易判断,一般我们比较困惑的是能否在观念上分离,应当认为只要能将该美感改变或者去除,而不影响物按其设计目的之使用,美感和实用功能都是能够分离的。所以按照上述方法,对于卡通形象的点读笔、小猪造型的储蓄罐,即使将卡通形象分离出去,该笔之功能还是不会受影响的。若对于优美曲线的老虎钳和车俩,若将去除曲线之美感,可能会影响使用,因为曲线之设计可能是为了阻力的减小而设计的,故后两者之设计可能就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了。因此要成为作品,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

 

当然,一件产品在符合前述的条件后,必不可少的仍然要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我们在往期的小文章中已多次介绍,此处就不再赘述。

 

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都以“较高的独创性”作为将实用艺术品认定为作品的标准,即“创作高度”在这里被额外地认为是构成作品的要件。原因是实用艺术品一般能够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予以保护,而其中也有应当具有美感的要求。但是,在外观设计专利中对“美感”的要求是比较低的,为了防止创作人不申请专利,而直接寻求著作权法的自动保护,同时,也为了防止将“美术作品”的范畴过分扩大。

 

著名的案例如宜家认为,其生产的小板凳应当为作品,因而起诉我国一家公司抄袭其板凳的设计。但法院认为,其板凳的设计较为简单,并未达到艺术创作高度,而并未将其认定为作品。

【案例信息:(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同样,在另一案中,法院未认为原告生产的 “餐牌移动电源”属于作品,因其外形与普通餐牌一样,由三角形支架与长方形餐牌组成,谈不上属于“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认为原告将三角形底座比作三角房屋屋顶形状,将底座中的充电插孔比作猫咪的笑眼无疑夸大了该产品的艺术性及美感。

【案例信息:(2018)粤03民终8183号 深圳市恒科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鑫嘉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说到这里,大家可能在思考既然实用艺术品已经能够受《专利权法》的保护了,那为什么还需要再额外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呢?这就涉及到外观涉及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区别了。

首先,著作权是自创作完成自动产生的,而不需要如专利权那样通过申请而获得;

其次,重要的也在于保护期限,作为著作权之保护期不仅涵盖作者的一生,还延及其去世后50年(法人作品为发表之日起50年,未发表为作品为创作完成之日起50年),而外观设计仅有自申请日起短短10年,且仅能在相同产品上的使用形成保护。

 

讨论:

A 上海五角场中环上方的蛋形建筑是否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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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这一游艺机的整体外观是否可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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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观点:A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保护的客体系建筑作品;B可以作为具有实用性的艺术品通过著作权法保护。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人沈琲律师,实习生韩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