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展现南京刑辩律师“敢言善辩真辩”的执业能力和追求公平正义的执着努力,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评选了近五年来的无罪案例精选。历经半年时间的报名、投稿、初评、公检法专家评审、复评等工作,近日南京市律协从150余篇投稿案例中评选出85篇优秀案例,并将优秀案例编印成册——《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司健律师承办案例《方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帮助他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无罪案——有效辩护与多方良性沟通帮助方某出罪》在《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中荣获一等奖。下文附司律师获奖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2日,山东某典当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某县公安局控告潘某等人合同诈骗其金额8960500元,诈骗方式为:利用克隆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其抵押借款。2017年8月31日,某县人民法院对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潘某等人作出(2017)鲁132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因山东某典当有限公司被骗款项中有87万元流入方某账户,加之嫌疑人潘某的指认,故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方某予以刑事立案,涉嫌罪名:合同诈骗,帮助他人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方某被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某将面临十年以上刑期并处罚金,其创办的公司将面临倒闭,公司员工面临失业,方某的家庭也将面临破碎。
方某于2018年2月1日被某市公安局异地抓捕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办理取保候审,但时隔三年三个月,即2021年5月16日,方才解除该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该案经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两退三延后,某公安局撤回该案。2021年5月20日,又再次对方某违规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间,犯罪嫌疑人方某,曾多次向山东省公安厅、临沂市公安局、某公安局法制、经侦等相关负责人沟通此事,均被拒之门外。
本案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认真阅卷,面对各种艰难险阻,仍然坚持不懈的与各办案机关有效沟通,向各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各项申请书。此案历时5年后,最终由山东省某人民检察院认定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法律意见节选
一、方某没有“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犯罪故意。
根据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卷及诉讼卷材料,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方某与潘某之间的意思联络(共同犯罪的故意),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
如果认定方某为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侦查机关至少应当证明方某“主观上明知潘某正在或者将来要实施合同诈骗罪,为其提供帮助”。
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刑初某号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潘某犯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方某仅有开具真实票据的行为,没有变造、伪造票据,与本案除潘某外的犯罪同伙素不相识,因此,“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无从说起;其次,方某没有合同诈骗行为,因为该罪最核心的问题是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既应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客体、危害结果的认识,也包括对犯罪工具的认识,即应当明知潘某犯合同诈骗罪拟使用的犯罪工具就是“变造前的票据”。
对于“能否成为犯罪工具?”又分为“必然成为犯罪工具”(即工具本身具有违法性或使用功能的违法性,如“制毒原料”“枪支”等)和“可能成为犯罪工具”(即该工具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或使用功能的违法性,如“菜刀”等)。对前者,可以推定为“明知”,而后者,除非使用者“明确表示(或其行为能够表示)”用于非法目的,否则,不能必然推定其为“明知”。
但是,本案中,作为票据出票人的方某仅仅可以确定的是,2013年8月20日开出的票面金额为200万元、297万元、1万元、2万元的票据及2013年8月30日开出的票面金额为498万元、1万元、1万元的票据均是真实合法的银行承兑汇票。
证明方某对票据可能用于变造克隆票“明知”的证据仅仅是潘某一人的口供。具体表现在:(1)潘某在2016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第5次)》(《证据卷一》第76页,共165页) (2)潘某在2017年3月9日的《讯问笔录(第7次)》(《证据卷一》第85页,共165页)。
而证明方某“不知道”的证据具体表现在:
(1)犯罪嫌疑人方某在2018年2月7日的《讯问笔录(第一次)》(《证据卷一》第4、7、8页,共165页);(2)综合《孙某合同诈骗案卷材料》,可以看出,与票面金额为297万元的变造汇票(票号是3100005122802663)相关的人员有殷某、潘某、方某、张某、姚某、孙某、被害人于某。但是案卷中缺少潘某和方某之间的介绍人殷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殷某因销售假药罪正在江苏省句容市句容监狱服刑)。
显然,能够证明方某“明知”的仅仅是潘某的“攀供”(一种证明力最差的同案犯口供)且属于“孤证”。而其他人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方某“明知”。
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方某明知”,仅仅是一种“推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规则。
周光权教授在《明知与刑事推定》一文中提出,不能过分扩大推定明知的范围,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必须由行为人认识,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行为法益“侵害性”或者“威胁性”有明知,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客体、行为的结果、因果关系、其他法定事实的明知。
本案中,存疑的仅仅是“小面额票据是否会被作为变造材料”。在出票时,出票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会被用作变造票据的材料?
方某并非银行工作人员,只是申请开票人。如果应该有人有判断“小面额票据是否会被作为变造材料”的义务,那么,这个义务人也应当是银行承兑票据的发行者——银行,而不是申请开票人的企业——方某。综合以前多次开票均没有发生过“开出的票据被变造”和行业内存在开票时“大票拖小票”(因和现金流通一样,存在票据“找零钱”问题)所以既没有被银行禁止(发行人拒绝发行),也不违反行业习惯。仅仅因为方某出票时存在“大票拖小票”,就认定“明知是犯罪工具而提供”,显然是对“明知和刑事推定”的任意扩大化。
综上,方某并没有合同诈骗罪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故意。
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1、涉及到“潘某从方某处得到几张票,票面金额是多少,收费87万的合理性、合法性分析”的问题,潘某的供述前后矛盾
潘某在2016年7月30日的陈述道:“张某和镇江的一个胖子又联系了南京的方某和殷某。他们承诺给票,票源不断……他们第一次只给了一张498万元的票,给完这张票后,孙某贷不出款来,南京那边就没有再给票了。”与潘某在2016年8月10日的陈述(除了在山东保力典当有限公司用作抵押借款的150万元和200万元的那两张外,当时我从方某那弄了两张票去克隆的,票面都是400多万元的,然后我拿给孙某的,其中有一张孙某嫌做工粗糙,没有收就作废了。第一张就是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开具的,金额是498万元的那张。)”前后供述自相矛盾。
而潘某所有的陈述,表明还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即潘某在方某公司处开了三次票,第一次是2013年8月20日,共计票面金额500万元的票(200+297+1+2=500万元);第二次是8月30日,票面金额500万元的票(498+1+1=500);“第三次也是一张票面金额400多万元的票,该票的变造票孙某嫌做工粗糙,没有收。”
也就是说,存在“开了三次票(总金额1500万)的可能”,而不是公安认定的“两次票,1000万的可能”。如果是“1500万,收取87万资金占用费、贴现款和开票费”就是正常的。
2、方某是否明知“潘某拿走200万元、297万元、498万元大票的复印件,是基于方某明知其要去变造承兑汇票,还是基于方某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他给潘某复印件的后果” 的问题存疑
前者“明知”是成立故意犯罪的帮助犯;后者是对自己行为对象的特殊性、结果的严重性缺乏认识,不属于故意的范畴,最多成立疏忽大意过失。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方某明知潘某开具承兑汇票的目的不纯”,但是缺乏“方某明知潘某要变造承兑汇票后实施诈骗”的足够的证据。
三、本案证据存在片面性
1、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没有描述。
(1)“方某收费87万元是开多少票面金额真票的费用”(事实是开其他“大拖小票据时也收取同样的费用”)“潘某开票时要求拿走大票的复印件,是和殷某商量沟通的,还是和方某沟通的”、“殷某在此案中是一个什么角色”(事实是,方某没有和潘某就“大拖小开票”进行过沟通),既然与正犯没有沟通过(商量过犯罪)何来“共同形成犯意”?
(2)本案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开该批票据时收取的“资金占用费”“贴息款”和“开票手续费”是否正常?
并不是方某开具的所有票据均是被拿去“变造骗人”了,在同期,方某还开具了其他许多票据(专门从事代打保证金、开票、买票业务),而本次开票的收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贴息款”和“开票手续费”与其他正常的票据收费完全一样,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核实了这一点,但却故意没有提供。
2、对于孙某合同诈骗案案卷材料作了有针对性地核实,但是,本案重要的“方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关键事实,侦查机关却没有查清。
《证据卷一》(即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共165页,但从第22页(办案说明)起以下材料共计142页,复印于孙某合同诈骗案案卷。本证据卷中涉及到方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细节没有查清,本案中,孙某合同诈骗案与方某有联系的描述有三处:(1)孙某用工商银行200万元的变造票从被害人王付保处抵押借款所得了180万元,180万的钱款其中31万元经潘某银行卡最终转入方某卡上;其中56万元经潘某银行卡、董丽莉(殷某老婆)银行卡最终转入方某卡上。(2)孙某与被害人于升华抵押借款时用到了1张浦发银行297万元的变造票。此297万元真票的出票人是方某公司。(3)孙某持一张票面金额498万元的汇票向银行查询真伪时,被银行检验为变造汇票,被收缴。此498万元真票的出票人是方某公司。
为什么通过潘某、董某(殷某老婆)银行卡最终转入方某卡上?出票人是方某公司是否就一定是方某开的票?“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本案均没有查清。
本案中某县公安局指控方某犯合同诈骗及伪造票据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仅仅是办案机关的一种主观“推定”,其证明程度根本达不到“起诉”的标准。
办案心得
1、始于信任,立足责任
本案嫌疑人于2018年2月7日被异地抓捕,嫌疑人家属基于对承办律师的信任,当即委托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赶到某公安局与承办民警沟通了解案情并申请会见,但监所民警直接以案件为异地案件为由不予会见,且不给律师任何的沟通机会,侵犯了承办律师的合法会见权力,承办律师积极联系驻所检察官但依然沟通无效,思考之下又向律协寻求帮助,律协相关负责人主动与监所沟通,帮助承办律师争取到合法的会见权利。
初次会见以后,承办律师了解到了犯罪嫌疑人涉案的基本情况,随即起草了取保候审的申请书,经过与办案机构多次协调,最终,公安机关采纳了委托律师的意见,2018年2月14日,办理了取保候审。
2、认真阅卷,熟悉案情
首先,认真阅卷,了解案情,这是无罪辩护(不起诉)前提。针对本案,承办律师认认真真地阅读所有卷案材料,但凡与本案有关的案卷,均在合法途径下阅卷和研究,先找案件发展脉络,找出重点和疑点,进行必要的摘抄或复印,列出一览表对言词证据进行比较,为针对性的出具法律意见书做准备。
其次,认真查阅相关法律依据,找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看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包括:是否具备《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情形,“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等情形;本案中,承办律师认真查阅相关法条、判例以及典当行业交易习惯,以证明本案嫌疑人不具备主观犯罪故意。
再次,收集本案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证据:(1)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2)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3)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本案中,某县公安局认定本案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是原涉案被告人的口供且为孤证,《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以孤证定案肯定属于“证据不足”。
本案中某检察院也认可了承办律师的观点,认为某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方某不起诉。
3、立足法律事实,多次良性互动
做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有责任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力的法律帮助,运用法律武器,及时与办案机构进行有效沟通,及时提出相关正当、合法的申请,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检察院还没有提起公诉之前,应当积极主动地与检察院、公安机关沟通,能争取不起诉则应当努力争取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承办律师多次前往当地检察院,抓住一切机会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持续出具专业意见书和各项申请书,在固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使得无罪之人不受处罚、有罪之人罚当其罪。尤其在某公安局滥用职权、违规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坚持在程序正义中追求公平价值,通过全方位沟通,检察官与承办律师达成共识,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2019年1月24日,向某人民检察院作出《请求对方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2019年2月28日,向某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请求对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犯罪嫌疑人方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2021年5月25日,向某人民检察院作出《侦查监督申请书》。
2021年5月25日,向山东省某监察委员会作出《关于请求对某公安局滥用职权、违规采取强制措施,拒不撤销对申请人刑事立案进行监督、调查的申请书》。
2021年5月25日,向山东省公安厅作出《关于请求对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犯罪嫌疑人方某作出撤案决定的申请书》规定,某公安局应当立即撤销本案,而不是无限制扩大侦查期限,滥用职权,侵害方某之合法权益。
2021年5月25日,向山东省公安厅作出《关于临沂市某公安局违法取保候审、拒不撤销案件的投诉信》。
2021年7月13日,向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作出《关于请求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督促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对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犯罪嫌疑人方某作出撤案决定的申请书》。
2021年8月11日,向某检察院作出《第二次侦查监督申请书》。
2021年8月26日,前往某公安局,与局长、刑侦局长、经侦大队长、法制大队长、承办民警据理力争,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撤案处理。
2022年3月31日,山东省某人民检察院认可承办律师观点,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承办律师: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司健律师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创始于2005年,是一家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化、多领域、全方位、一站式”法律解决方案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系全国首批同时具有专利、商标双重代理资质的律师事务所。
2022年,申浩律所荣登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Chambers and Partners)《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2022》(Chambers Greater China Region 2022)公司/商事业务领域榜单。
2022年,申浩律所荣登全球知名法律杂志《亚洲法律杂志》(Asian Legal Business, ALB)《2022 ALB China 知识产权业务排名》(2022 ALB China IP Rankings)著作权/商标业务领域榜单。2021-2022年,申浩律所连续两年荣登ALB "中国十五佳成长律所"(ALB China Fastest Growing Firms)榜单。
2022年,申浩律所荣登国际知名法律媒体《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2022年度卓越律所大奖(China Business Law Awards)“备受关注律所”榜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