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众多与公司法相关的诉讼案件中,“明股实债”纠纷是一个比较常见,也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一种纠纷,由于不同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合同协议内容约定不一,也很难从定性角度给“明股实债”下一个准确的判断标准,更多是采取个案处理,具体分析。
1.何谓“明股实债”?
学术性表述也可称为:阶段性股权让渡。这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实践中产生的概念。它是指资金以股权投资模式(增资或转让)进入目标公司,但附带回购条款(含固定收益率),约定一定期限后,目标公司关联方或股东回购上述股权。
这种融资手段与单纯的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的主要区别在于:投资方在形式上获得目标公司股权,但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使得投资主要依靠固定收益回款,不进行股东税后利润分红。本质上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特征,系保本保收益的一种具体表现。
2.为何“明股实债”?
首先,在“明股实债”的投资模式中,融资方一方面可以满足自身融资需求,另一方面可以在账目上扩大自身的股本金,不占用授信额度。同时,此投资模式也可以有效降低资产负债比。
其次,投资方一方面可以规避自身不存在放贷资质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可以在较低风险前提下获得相应收益。
最后,资产管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券商资管计划等)在“明股实债”投资模式中起到非常重要的通道作用,同时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这种交易模式中进一步扩大管理规模获取相应的管理报酬。由此可知,“明股实债”的投资模式之所以可以实现,是各方利益诉求博弈的结果。
3.“明股实债”风险在哪里?
3.1 破产程序中,法院倾向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
在股东身份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明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3.2 交易结构设置不当,将导致投资性质的截然不同。
如果投资方本意是向融资方出借款项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借款的安全性,投资方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使用权抵押、股东提供担保等法律规定的担保手续。投资方如果作为一个有资质的机构,应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故发生争议纠纷时投资方提出的“明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故司法机关对其主张很有可能不予采纳。
【真实案例】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付的22478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
【判决结果】法院驳回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股实债”司法裁判规则】
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卢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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