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民事诉讼实务的人都听说过——书证为王。
书证被认为是法律事实存在与否的可靠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但有时候过度依赖书证,也容易造成事实认定错误,裁判效果将难以接受。
本案在一审时败诉,二审得以改判不仅体现了承办律师多年累积的办案经验以及较为扎实的法学功底,而且也展现了他们周密的方案准备、严密的逻辑论证及精妙的当庭发问技巧。承办律师通过熟练地运用经验法则,成功促使该案二审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所涉当事人均已采用化名)
齐某因经营A公司的品牌加盟店,欲租赁本市顾戴路某号商铺,于是通过A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联系到出租方B公司的招商经理贾某,希望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贾某见齐某承租心切,谎称可以给其最优惠承租条件,并要挟齐某需支付13万元的好处费,否则不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1月23日,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贾某拿出已经事先打印好的佣金确认书要求齐某在甲方(委托人)签字处签字,齐某在签字后即对该佣金确认书拍照,贾某当时并未在乙方(居间人)签字处签字。
同日,贾某称因自己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收取齐某的好处费,要求齐某转账给其朋友,同时向其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要求齐某先支付65000元,齐某转账后贾某拿出一份已经盖好B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上已经有一个齐某不认识的人在承租人一栏处签字。齐某按照贾某的要求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齐某签字后亦对该份合同拍照。齐某当场提出为什么租赁合同上还有另外的承租人,贾某称会再去公司换一份只有齐某为承租人的新合同重新签署。但后来经过齐某多次催促,贾某依然没有提供新的租赁合同。加盟店开张的事迫在眉睫,但因为贾某未提供新的租赁合同,导致加盟手续一直未办下来,齐某就找到了B公司的老板花某询问情况。花某了解情况以后,方才得知贾某擅自盗用公司的公章与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骗取好处费,于是将贾某叫去办公室,当场把已经签订的合同撕毁。随后,齐某与B公司重新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的租赁合同。
2017年4月25日,傅某持其在乙方(居间人)处签字的佣金确认书等向某区法院起诉,要求齐某支付剩余佣金及延迟支付佣金利息损失。
本所律师作为齐某的代理律师,在承办此案件过程中遇到了极大的困难。
一审中傅某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齐某与案外人B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以及被告齐某向原告傅某支付65000元的转账记录,三份证据看似相互印证,从形式上似乎可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法律关系。
通过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法律关系,且被告齐某已与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法院认定原告傅某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齐某应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署居间合同,但居间法律关系已经达成,且被告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支付佣金的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佣金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傅某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支持了原告傅某要求支付剩余佣金的请求。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对租赁合同签订时存在的异常情况、傅某的身份及其在“居间”中扮演的角色等,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了深入分析:
1. 两份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傅某主张其促使上诉人齐某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而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却是2016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傅某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傅某在一审中陈述,其不认识在2016年11月23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中另一承租人蔡某,二审中又主张另一承租人蔡某是基于其规劝才放弃租赁该处房屋,被上诉人傅某就此事的陈述前后矛盾。
2. 被上诉人傅某的身份。被上诉人傅某声称其从事房屋中介业务,并且挂靠在C公司名下。承办律师在当庭就此进行发问:被上诉人傅某是否与C公司签署挂靠协议,为何不以C公司名义进行中介,其收取的佣金为何不移交给该公司,被上诉人傅某提交的租赁合同为何是通过工商机关调取,而其公司或者傅某本人为何亦未保留合同复制件或原件。通过承办律师发问,被上诉人傅某一方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动摇了二审法官的心证。
3. 证人证言。二审中,证人王某出庭证明是其通过B公司的招租广告直接联系到了招商经理贾某,并且于2016年11月23日见证了第一次租赁合同的签署,上诉人签署该份合同时,乙方署名处已有另一承租人蔡某的签字。证人花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签署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的租赁合同系贾某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偷盖公司印章所得,并称其已将2016年11月23日的租赁合同撕碎。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照片及上诉人齐某陈述相互吻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傅某在整个租赁合同商谈、签订过程中从未出现,不可能提供居间服务。
二审中,法庭全面分析了该案的事实情况和相关证据,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订立这一事实不存在的意见。法院认为:上诉人齐某与B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亦未达成合意。上诉人齐某于2016年11月30日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上诉人齐某与B公司自行协商一致后签订,被上诉人傅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而促成,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齐某支付全部的居间报酬。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傅某诉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案代理词
一、上诉人可以通过反证证明待证事实即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不存在
对本案待证事实即傅某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上诉人不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可以通过反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上诉人陈述相互吻合,可以反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整个租赁合同商谈、签订过程中从未出现,不可能提供居间服务。
证人王某及花某分别参与了11月23日租赁合同与11月30日的租赁合同签订,对事实清楚。证人王某及花某的证言均显示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一方除上诉人外,还存在其他人。两位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且与上诉人陈述以及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该合同照片上存在另一承租人的事实互相吻合。证人王某作证称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因承租人一方中存在其他人而提出异议并且只愿意支付一半款项与上诉人关于11月23日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提出异议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的仅支付一半款项的事实互相吻合。证人王某及花某均作证称不认识被上诉人傅某而且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整个商谈、签订过程中从未出现过,具有可信性。上述证据,可以反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不存在。
退一步讲,即便反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居间服务,但反证足以动摇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只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不存在。
二、负有证明责任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上诉人非但不能提供居间协议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关系或其已经成功提供居间服务的证据,相反,其提交的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制件,与其关于2016年11月23日居间成功、签订租赁合同的陈述在日期上存在明显矛盾。此外,从王某的证人证言、照片以及上诉人陈述可以看出,在2016年11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佣金确认书上乙方(居间人)签字处是空白的。再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中被上诉人未在租赁合同商谈与签订过程中出现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乙方(居间人)签字处的签字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事后得到佣金确认书再自行签上。没有提供过居间服务的人在佣金确认书上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其提供居间服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照片以及上诉人陈述明显不一致,而且被上诉人方所称的“居间服务”存在明显违反常理之处且在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矛盾重重,其本证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其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存在。
1. 佣金确认书上收受人处的签字应为事后傅某自行签上,并不能证明其提供居间服务。上诉人陈述、佣金确认书的照片以及王某的证人证言表明,11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时所签的佣金确认书上佣金收受人签字处为空白。再结合两位证人证言中被上诉人从未在租赁合同商谈、签订过程中出现的陈述,佣金确认书上佣金收受人处的签字应为被上诉人事后得到该佣金确认书再自行签上。结合被上诉人在整个租赁合同商谈、签订过程中未出现过的事实,没有提供过居间服务的被上诉人在佣金确认书上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2. 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居间协议来证明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且其提交作为证据的签订于2016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复制件,与其陈述相矛盾,亦无法证明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方在一审中称2016年11月23日居间成功、签订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自己提交作为证据的11月30日签订之租赁合同的日期存在严重矛盾。而且,被上诉人方在一审中称2016年11月23日后即回老家,故从常理上讲,其不可能再居间促成签订11月30日租赁合同。且两位证人证言均显示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在租赁合同整个商谈、签订过程出现过,其不可能居间促成签订任何一份租赁合同。因此,其提交的签订于2016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复制件并不能证明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成功居间。
3. 被上诉人方所称的“居间”存在明显违反常理之处且在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表现在:
(1) 被上诉人称自己提供居间服务,但其却未与租赁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签订过居间协议,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不认识“居间人”即被上诉人,连自己所称通过其居间成功的租赁合同都是要从工商机关调取,自己手头却没有,明显违反常理。甚至连作为证据提交的租赁合同,都搞错了日期和版本,错将非其居间的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用做证明其11月23日“居间”成功所签订的合同。如果租赁合同确实是由被上诉人居间成功的,是不可能发生上述多次、连续违反常理情况的。在一审中,法官为查明事实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庭,被上诉人也拒绝到庭。
(2) 被上诉人方在二审庭审中称“据其了解蔡某原本也是想作为某加盟商租赁案涉房屋,被他们劝退”,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称“对蔡某不清楚”,两次表述存在严重矛盾。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陈述同时显示,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除上诉人外,确实还存在另一承租人。上诉人现场拍摄的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照片亦显示出现了另一承租人,可以相互印证。但被上诉人方却称另一承租人已经被其劝退,租赁合同中没有其他承租人,明显存在矛盾。而且在一审中向法庭陈述称其对另一承租人不清楚,在二审中却称知道另一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而且进行了劝退,相互矛盾。从被上诉人方前后两次矛盾的陈述以及其陈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方进行了虚假陈述。根据“非诚信降级规则”,由于被上诉人进行了虚假陈述,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包括其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以及其关于提供居间服务的陈述等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
综上,对于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佣金的依据不存在
由上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从未出现在租赁合同商谈、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过居间服务。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依据居间合同关系支付佣金所依赖的基础不存在,故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佣金。
四、被上诉人所称的居间完成即应支付佣金的说法不成立
最后,被上诉人方所言上诉人最终签订了租赁合同,就应该支付佣金。但被上诉人忽略了两个重要问题,即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的“居间”,而且所谓的佣金支付对象即“居间人”也不存在。假设上诉人需要支付所谓的“佣金”,也应该支付给所谓的“居间人”贾某,“佣金”的支付对象绝不是被上诉人。况且,这里所谓的“居间人”贾某是出租人的工作人员,而且这里的“居间”本身就是出租人自己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自身的职务,根本就不是《合同法》中的居间。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居间,也不会存在所谓的“居间人”。所以,被上诉人方所言是站不住脚的。无论从何种角度讲,被上诉人都是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佣金的。
上诉人齐某代理人:杨松林、徐丽慧
2017年10月22日
本案案情虽然相对较为简单,但是事实认定的结果在两级法院却是截然相反的。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傅某提交的被告齐某与案外人B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齐某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以及被告齐某向原告傅某支付65000元的转账记录,就此认定原告傅某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可以主张剩余佣金。但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佣金确认书都存在一定疑点,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未对这些疑点充分注意,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大家都知道二审改判难,但在一审判决结果和在案证据非常不利的情况下,承办律师还是顺利地达到案件改判的目标,实际上是抓住了案件中的几个要害:
所谓“居间人”连自己所称通过其居间成功的租赁合同都是要从工商机关调取,自己手头却没有;
所谓“居间人”错将非其居间的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用做证明其11月23日“居间”成功所签订的合同;
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一致指出所谓“居间人”从未在租赁合同商谈与签订过程中出现过;
佣金确认书的照片显示佣金收受人签字处当时为空白,而且11月23日“居间”成功所签订的合同的照片显示还存在另外一个承租人,但所谓“居间人”对此的解释却前后矛盾。
在初步证据对当事人极其不利的情况下,承办律师通过细致的庭审发问、严密的逻辑推理,抓住了要害,灵活地运用经验法则,还原了事实原貌,得到了二审法庭的采纳,案件最终得以改判。
本案二审得以改判,表明承办律师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可谓相当熟练,对于类似案件的办理也起到了一个较好的示范作用。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王明辉。
本案承办律师:杨松林律师、徐丽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