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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十大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仿冒光明乳业“一只椰子”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姜艳芳
2021.05.2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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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起涉及“一只椰子”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一只椰子”系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旗下品牌,自投放市场以来,凭借优质的原料和完备的冷链,依托光明乳业品牌的良好知名度和美誉度,一经推出便风靡牛乳饮品市场,获得消费者的追捧和广泛好评。然而伴随知名度的不断提升,该品牌也饱受商标侵权、包装装潢仿冒等困扰。为此,光明乳业果断拿起法律武器,积极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侵权行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陈名涛律师、陶国南律师接受原告光明乳业委托代理本案。在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中,两位代理律师积极准备和应对,最终帮助客户获得较为满意的司法判决。


本案涉及“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知名度的认定;特有性的认定;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混淆的判断等重要法律问题,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性、代表性和时代性。因此,该案的成功代理荣获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光明乳业成立于1996年,以牧业、乳制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主营业务,是目前国内知名的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2013年原告推出“一只椰子”牛乳饮品,并进行了持续广泛宣传,获得一定市场美誉度和知名度。2019年5月13日,原告在淘宝网店中发现一款名为“清怡源椰汁+牛乳饮品”的商品,其包装采用的瓶盖、瓶身及其正面装潢要素的样式设计、排版、与原告推出的“一只椰子”商品包装近似。该产品瓶身上标注被告某乳业公司为出品商,被告某饮料公司为受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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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明乳业商品“一只椰子”包装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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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商品“椰子+牛乳”包装装潢


法庭审理阶段


原告光明乳业诉称,其生产的“一只椰子”牛乳饮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与该公司已经建立了特定、稳定的联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中公司、被告珠江饮料厂生产的涉案“清怡源椰汁+牛乳饮品”的商品(下称被诉商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牛乳饮品包装装潢基本一致,江中公司、珠江饮料厂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极其相似的包装装潢,攀附该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光明乳业将二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二被告则以原告生产的“一只椰子”牛乳饮品的包装、装潢涉嫌抄袭韩国延世牛奶,缺乏新颖性和独创性因而不具有特有性进行抗辩,且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清怡源椰汁+牛乳饮品”包装上显著使用了自己持有的商标,并显著标注了“江中乳业出品”字样,与原告“一只椰子”牛乳饮品的包装装潢存在较大差异,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光明乳业所属行业内获得奖项和荣誉情况、广告宣传推广情况以及“一只椰子”牛乳产品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所获荣誉等情况,认定原告的“一只椰子”牛乳饮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其包装装潢的形状、色彩、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饮品包装装潢在颜色搭配、位置排列、图案设计元素等显著特征高度近似,细微的区别特征不影响近似的判定,虽然标注自己商标和生产商,但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判决作出后,两被告未提起上诉,并履行了赔偿损失等义务。

诉讼策略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牛乳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陈名涛律师、陶国南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知名度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认定商品知名度一直是相当棘手的难题。需要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商品知名度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其判断难免因人而异。为了获得较为满意的司法认定,在商品知名度判断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演变的大背景下,本案代理人经过多途径检索,整理出了大量知名度证据。法院综合考虑以下事实:1.光明乳业及旗下品牌的知名度;2.“一只椰子”销售持续时间长、销售区域广,销量高,并花费了大量资金用于广告宣传;3.“一只椰子”获得了良好的荣誉;综合认定原告“一只椰子”牛乳饮品系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品。

另外,代理人重点论证了原告“一只椰子”牛乳饮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且经过光明乳业较长时间的使用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包装的整体形象与光明乳业的牛乳饮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最终,法院也认可了原告“一只椰子”牛乳饮品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特有性的认定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品的包装装潢还必须具备“特有性”,才能获得保护。另外,部分商品的包装、装潢虽不具固有显著性,但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仍能形成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其特有性亦能获得认可。在本案中,被侵权厂商光明乳业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产品的销售范围和销量,而被侵权的包装、装潢本身有大量独特设计,例如采用棕黄色瓶盖及圆柱纺锤型透明瓶体,其上装潢色调采用棕色系等等,这就是独特性的证明。此外光明乳业“一只椰子”商品包装、装潢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和宣传,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形状构造特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是可以依据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获得保护。然而,本案被告以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缺乏新颖性和独创性因而不具有特有性进行抗辩显然缺乏合理依据。
 
三、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混淆的判断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
侵犯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混淆性近似,首先比对双方的包装、装潢,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判断原被告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可从包装本身出发,对其主要部分和整体进行比对,并结合商品及包装投入市场的先后,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如主要目标消费群体的注意力、分辨力等进行判断是否能构成混淆。即使被控侵权人自身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不必然得出其无需攀附他人的结论。对于恶意侵权的判断,仍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点评


本案判决既是对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产品的生产企业商誉、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消费者不受模仿性标识误导的保护,同时制止了企业进行恶意模仿、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以维护有序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己任,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


律师点评


陶国南律师指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商标同属商业标识的一种,都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承载了经营者的商誉,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可以独立于商标而存在,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当然,随着知名度的上升,各种仿冒行为也不请自来,给权利人带来了困扰。一般来说,不正当竞争案件较侵害商标权案件更具专业性。权利人在查知自身权益被侵害后,如果仅诉诸行政查处手段,往往不能及时维护商品品牌权益。而现阶段,我国法院就知识产权审判已积累丰富的经验,所以我们在接到客户咨询伊始即推荐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最终,法院不仅认可权利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主张,而且对“一只椰子”产品的知名度及名誉度进行了肯定,实现了清理市场的法律效果与积极维权的品牌态度的统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将之前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这一概念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标准上有所降低,也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便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仿冒商业标识的侵权行为将不仅仅限于商标侵权。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各种恶意模仿、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层出不穷,其对权利人权益的损害也不容小觑,《反不正当竞争法》历次修订也体现了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态度。因此在企业在遇到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及时咨询专业机构和人员,寻求司法救济,防止损失的扩大。



本案承办律师: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陈名涛律师、陶国南律师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实习律师姜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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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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