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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债权人的最后防线——清算责任之诉的体系与要件 | 公司终止全流程专栏 · 加餐篇

梁伟 王源 梁雨曼
2024.05.14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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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终止全流程」

专栏·加餐篇


保护债权人的最后防线——清算责任之诉的体系与要件



引言


公司的有限责任犹如双刃剑,在鼓励股东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将股东的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因此,现代公司法配套以公司人格否认等制度来制约有限责任的滥用,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公司在终止阶段,恶意解散、解散后不清算或假清算而“人间蒸发”,或者利用破产程序来逃废债等乱相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构建了清算责任的规则体系,通过追究相关主体的清算法律责任,来实现对债权人的救济。本文作为公司终止全流程专栏的加餐文章,对于清算责任的法律体系及相关要件做了进一步的梳理,以供参考。



PART 01 体系与分类


公司终止,依据其事由和原因的不同,分为解散和破产。无论是解散还是破产,一般情况下均须进入清算程序。因此,公司终止的法律制度分为解散后清算、破产后清算两大部分,不同的清算方式也将导致不同的清算主体与清算责任。


1、清算方式

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两者有质的区别,我们将二者的区别梳理成如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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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债权人在不同的清算方式下,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在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在申报债权之后,对于清算组核定的债权,享有提出异议与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并未直接赋予债权人参与讨论或制定清算方案的权利;而破产程序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措施更为全面,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参与破产清算程序,还能够决定公司清算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如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等。


2、清算责任

依据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清算责任可分为清算义务人责任、清算组成员责任、配合清算义务人责任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同责任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条件及责任类型各不相同,我们分别总结了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相关清算责任:


(1)解散清算中的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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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破产清算中的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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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分为两类:①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发现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时清算义务人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1]②企业法人已解散,清算义务人已成立清算组并开展清算工作后发现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转破产清算,此时清算组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2]


3、案由适用

民事案件案由对识别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争议焦点具有重要意义,而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制度设计和适用条件均存在较大区别,故应适用不同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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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苏0205破申21号案。

[2](2024)沪03破40号案。



PART 02 管辖


1、解散清算

对于解散清算中清算责任之诉的管辖问题争议较大,共有以下三种观点:

(1)清算责任纠纷衍生于公司解散纠纷,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3]

(2)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

(3)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5]


其中观点2“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可以参考(2021)沪民辖256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清算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地应当根据受害人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一般而言,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也是造成侵权结果的过程,当侵权行为完成时,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而非侵权结果到达地,不能当然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管辖既要便于当事人诉讼,又要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而且一般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情形,不宜随意突破。因此,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清算责任纠纷案件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情况下,不能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破产清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责任纠纷是对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诉讼,当事人均与破产债务人有关,故属于破产衍生诉讼范畴,且从有利于相关案件与破产案件的衔接,一揽子解决纠纷,有利于财产入库和追加分配的角度考量,实践中通常应当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6]


[3](2021)苏03民辖终370号案、(2019)闽01民终9291号案、(2021)苏03民辖终370号案。

[4](2023)京02民辖终165号案、(2021)沪民辖256号案、(2022)粤01民辖终7号案。

[5](2021)鲁01民辖终110号案。

[6](2020)渝0102民初5596号案。



PART 03 诉讼时效


1、针对解散清算中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诉讼时效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分为清算赔偿责任与清算清偿责任两种类型,前者的法理基础是侵权责任,其责任范围以怠于清算造成损失的范围为限;后者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所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7]不同责任类型的诉讼时效亦有不同。


(1)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

清算赔偿责任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或者在清算过程中实施加害行为,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从而应予以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4年12月11日出台的《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专门明确了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2)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

清算清偿责任是指公司解散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6条,明确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但目前仍有部分法院从债权人“知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其债权受损”之时起算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8]


对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的认定,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部分法院认为应从法院认定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9]更多的法院认为法院出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并非认定公司无法清算的唯一标准,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应结合清算事由发生的时间、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债权人确认债权无法清偿的时间、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本的时间、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时间、债务人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的时间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10]还有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第十六日开始起算,目前仅有较少部分判例持有该观点。[11]


2、针对解散清算中清算组成员,破产清算中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诉讼时效

解散清算中清算组成员,破产清算中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配合清算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12]然而,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的认定,实践中亦有差异。如在解散清算中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责任纠纷中,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关注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而注销信息属于公开可查询信息,因此,债权人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自此起算;[13]与之相反,部分法院认为不能据此推定债权人明知。因清算组本身就有通知债权人参与清算的义务,因此,清算组需就已通知进行举证,否则,即使有公示信息,亦不能推定债权人就注销事项明知,不应以注销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在清算组无法就通知举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工商登记部门调取被清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日期,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14]


此外,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能否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主张清算责任存在争议。一些法院认为,由于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15]也有法院认为,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定提起该诉讼须在破产程序中,故虽然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16]


总而言之,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颇有争议,这启示债权人等权利主体应密切关注公司的情况,及时了解公司最新信息,在得知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应积极维权,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使自身权利得不到救济。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8](2021)粤1973民初22922号案、(2021)沪0114民初4032号案。

[9](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案、(2023)鲁03民终2377号案、(2022)鄂05民终4630号案、(2022)粤02民终2293号案、(2022)粤01民终8476号案、(2023)京01民终3543号案、(2021)京01民终3995号案。

[10](2018)沪民申2207号案、(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案、(2022)鲁民申12572号案、(2017)沪02民再78号案、(2019)粤03民终20598号案。

[11](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案、(2020)粤0104民初32087号案。

[12](2022)粤01民终20357号案。

[13](2019)苏民申231号案。

[14](2019)鲁民终2484号案。

[15](2022)粤0106民初21684号案、(2022)浙0902民初2676号案、(2022)皖0403民初1409号案。

[16](2022)渝0105民初25846号案。



PART 04 构成要件


无论是解散清算还是破产清算中,与清算责任相关的纠纷,其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应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认定标准,具体包括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


由于司法实践中,解散清算中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绝大多数为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节关于解散清算的清算责任纠纷要件解析,以此类纠纷案件作为举例。


1、诉讼主体

(1)原告

在解散清算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为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等,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为债权人提起诉讼。


而在破产清算中,原告主要为破产管理人,且所获赔偿应归入债务人作为破产财产。只有管理人未主张相应赔偿时,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应诉讼,但因此获得的赔偿仍应归入债务人作为破产财产。[17]


(2)被告

应注意区分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责任纠纷中对于责任主体(即一审被告)的认定,《公司法》与《破产法》各自有着明确的规定(见本文第一部分的相关表格),应根据清算程序的不同来诉请有关人员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将会面临败诉风险。例如在(2020)粤03民终16565号案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报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2、违法行为

我们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分别梳理总结了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下,相关责任人的清算义务。在诉讼阶段,原告应证明被告存在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行为。


(1)解散清算中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实践中的主要情形有: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②清算组成立后,清算义务人未清理公司财产、管理公司账证等重要文件。此外,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也存在着不同观点,部分法院认为,相比债权人,清算义务人更具举证能力,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例如,在(2013)鲁民提字第239号案中,法院认为“无法清算作为一种消极事实,债权人只要利用经验法则对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事实证明达到盖然性的程度,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如清算义务人认为债务人可以清算,则举证责任转移至清算义务人。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可以清算,否则,应认定债权人关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事实成立”。


(2)破产清算中

在破产清算中,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是指在公司解散清算时,如发现具备破产原因(资不抵债),清算义务人负有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的义务;而关于相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主要包括未妥善保管财产和账证资料,以及未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陈述回答。


3、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清算责任之诉侧重于对债权人进行救济,故此处仅讨论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损害结果,而债权人权益受损一般体现为公司无法清偿原本能够清偿的债务。


(1)解散清算中

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相关举证责任一般由债权人承担。如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且其债权未受偿的,原则上可推定其利益严重受损,但由于损害事实问题的举证难度较大,一般会减轻其证明程度。法院需审查确实存在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已严重受损以致无法受偿的事实,如果原告方无法拿出有效证明损害结果发生的证据,就会面临承担败诉结果的可能性。


(2)破产清算中

目前,在我国的破产救济中,普遍存在着破产成本高、债权清偿率低等问题,而债权人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获得全额清偿,亦将难以再从其他处获得清偿,故此时可认定债权人存在着权益受损的损害结果。


4、因果关系

对于清算责任纠纷,除应满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两个构成要件外,二者之间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1)解散清算中

债权人如需主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同时满足三层的因果关系: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账证并不负有保管义务,或者账证的灭失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清算义务人可以免责;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假如仅是少量资料遗失但未到达无法清算的程度,则不应认定为“灭失”;③“公司无法清算”与“债权人权益受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能证明公司早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则可阻却该层因果关系。


(2)破产清算中

如管理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责任的,应考虑如下三层因果关系: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造成了“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的结果;②“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造成了“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的结果;③“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造成了“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


如管理人主张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履行清算职务”而承担责任的,应同时满足如下三层因果关系:①“不配合清算”造成了“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的结果;②“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造成了“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的结果;③“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造成了“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


若上述三类案件中,各自的三层因果关系不能同时成立时,则相关责任主体可以因果关系阻断为由进行抗辩。


5、主观过错

在大部分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的,则可推定被告存在过错。除此之外,若被告能举证证明其未能履行义务系因客观原因所导致,则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清算责任,例如在(2021)粤03民初2093号案中,法院认定案涉公司的财务资料系因办公场所突然被锁而未及时取回,各被告无法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资料、文件等存在客观原因,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被告存在主观过错。


[17](2019)粤0391民初5240号案。



PART 05 结语


本期我们分别梳理了解散清算、破产清算的清算责任情形,深入探讨了其概念与类型、管辖、时效、审判要点。而深入理解不同于语境下清算责任承担的内涵与要点,对于债权人了解和捍卫自身的权利和利益具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梁伟律师、王源律师、梁雨曼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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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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