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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处理法律服务要点解析 | 律师实务

洪诺
2023.07.03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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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是常见的应急事故之一。大型火灾事故的处理往往涉及消防部门、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多主体的工作。大型火灾事故处理中,法律服务必不可少。本文旨在复盘笔者处理的多起大型火灾事故,总结分析火灾事故处理法律服务的主要内容及服务要点。


火灾事故处理法律服务的内容按照时间顺序大致可以分为几大块内容:一、火灾事故调查程序中的法律服务;二、保险理赔程序中的法律服务,重点是跟踪保险公估程序;三、诉讼索赔程序,包括民事侵权索赔诉讼和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诉讼。以下结合笔者的服务经验详细阐述各个服务模块的注意要点。



一、火灾事故调查


(一)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


火灾事故调查的重要法律依据是《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修订)(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包括:1、起火原因;2、起火时间;3、起火部位、起火点。其中起火原因、起火部位或者起火点对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侵权赔偿责任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往往成为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而当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时,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当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时,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的认定又成为至关重要的一环。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往往是法院说理的逻辑起点和基础。


(二)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


在火灾事实调查环节,还应当关注火灾事故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应关注实施火灾事故调查的主体是否为法定机关。根据《规定》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消防机构实施,故火灾原因调查属于消防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司法实践中火灾当事人自行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火灾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往往不被法院采纳。


第二,应关注火灾事故处置是否由法定级别的机关实施。由于我国对火灾事故实行分级处理制度,按照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火灾划分为不同等级,针对不同等级的火灾事故适用不同的调查处理程序。《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将火灾等级划分为特别重大火灾、重大火灾、较大火灾和一般火灾。具体到消防部门内部分工,根据《规定》第六条,(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直辖市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第三,火灾事故调查采用的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具有:没有人员伤亡的、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放火嫌疑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除前述情况之外均应适用一般程序调查火灾原因。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调查员完成,一般程序火灾事故调查员不得少于两人,相应的调查过程性文件应由两个以上事故调查员签字确认。


第四,对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文件即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调查过程性文件如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火灾原因现场勘查意见、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等,应当审查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签章。具体有:1、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2、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3、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4、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应当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


第五,火灾事故调查是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根据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七条,已将此处批准延长调查期限的机关由“上一级消防机构”改为“本级消防机构”。



二、火灾损失的认定


火灾事故损失一般通过保险公估程序和司法鉴定程序两种方式确定。如果火灾事故的当事人投保了财产险,往往优先通过保险理赔中的保险公估程序确定投保财产范围内的损失;如果受损财产不在投保范围或者财产损失大大超出了理赔限额,还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火灾损失。


(一)通过保险公估程序确定投保范围内的损失


实践中,火灾发生后,投保了财产险的当事人往往会优先选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从而启动保险公估定损程序。原因有几点:第一,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义务。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难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火灾事故当事人如不履行立即通知义务可能会导致保险人拒赔。第二,保险人一般有更强的履行能力,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实际拿到赔偿款的可能性更大、更有保障。第三,通过保险理赔程序,被保险人可以较快地拿到一笔保险预赔款。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在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起六十日还不能确定赔偿数额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后,时间问题也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保险公估程序一般比法院的司法鉴定程序用时短,保险公估程序可以更快速地确定损失金额。


虽然通过保险公估定损有如上诸多优点,但受限于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保险公估定损方式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首先,通过保险公估定损的只能是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任何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比如停产停业损失往往不在委托公估的范围内。而司法鉴定程序既可以确定直接财产损失,也可以处理间接损失,如停产停业损失。其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委托保险公估的范围只限于投保范围内的损失。此处的投保范围既考虑投保的保险标的,也考虑投保的保险金额。简单地说,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不估,超过了每项投保标的的保险金额的损失也不估。一般情况下财产险保险人赔偿的上限是保险金额。这就会导致一个问题:保险公估人只需在投保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核定损失。当保险公估人通过已有书面资料估算财产损失的金额已大大超出保险金额时,公估人往往只需要确定实际损失金额确定已超过保险金额即可,保险人赔偿的限额就是保险金额,则保险公估人不再需要对总的损失金额作出核定,但根据公估程序保险公估人仍要对全部受损财产进行清点以确定和处理残值。这就会造成一种情况,保险公估人完成了委托事项,为保险人提供了赔偿的依据,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却并没有查清,而且由于公估程序处理残值导致火灾现场被移动、甚至被处理,很可能导致后续诉讼程序丧失司法鉴定条件。此种情况,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全盘考虑利弊,积极与保险人及保险公估人沟通协商,妥善处理可能发生的风险。笔者的建议是,考虑到保险赔偿具有很高的确定性,而受限于火灾当事人履行能力、己方保险金被对方当事人查封风险等因素,通过诉讼方式获得足额赔偿的概率相对较低,在火灾当事人估算的全部损失与保险公估定损金额之间的差额仍在当事人可接受范围时,即使有丧失司法鉴定条件的风险,仍然应优先选择快速推进保险理赔程序以尽快获得全部保险理赔款。


(二)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火灾损失


实践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定损也是确定火灾损失的主要方式。对火灾损失的司法鉴定程序须注意如下问题:


1.司法鉴定申请书应注意不能遗漏重要鉴定事项

由于鉴定机构是严格按照法院移交的鉴定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鉴定,所以鉴定申请中清晰、明确说明申请鉴定的事项非常重要。鉴定申请书遗漏重要鉴定事项会造成程序的反复、甚至导致丧失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某些财产损失的机会。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火灾定损方面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因申请人申请鉴定时遗漏重要财产损失项目,导致最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将该财产损失项目列入其中,当事人须另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将加重当事人的诉累,当事人也可能因未能提出强有力的证据导致该项损失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鉴定机构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交受损财产清单及相应的书面证据,如合同、发票、火灾现场视频等。虽然鉴定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不限定于申请人申报的受损财产清单,但该份受损财产清单大体框定了司法鉴定的范围。


2.租金是否为可鉴定事项

火灾受损当事人申请将租金损失作为申请鉴定事项列入损失鉴定清单。主张租金损失的前提是存在租金损失,其次才是讨论租金损失金额的多少。而是否存在租金损失是一个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复合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量的范畴,不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再者,法院一旦认定存在租金损失,那么租金损失金额的计算一般也并不复杂,无需专业鉴定人员鉴定。


3.司法鉴定机构现场查勘

鉴定机构查勘火灾现场是鉴定程序中的重要一环,是鉴定人员取得火灾现场第一手资料并确定相应鉴定方法的重要途径。虽然是鉴定人员的专项工作,但代理人参与现场查勘是火灾处理法律服务中的重要内容。鉴定机构通知火灾当事人进行现场查勘后,代理人应到场参与整个查勘过程。代理人参与现场查勘的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某种程度上讲是很重要的。代理人参与现场查勘的重要性体现在:1、代理人参与查勘的作用是隐性的,参与了可能看不出起了什么作用,但是如果代理人不参与,后续就很容易出现问题,等问题产生也于事无补,因为程序不能重来;2、代理人是否参与现场查勘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代理人是否能对鉴定意见提出详细、深入、全面的质证意见,从而最终影响损失的认定。因为代理人参与现场查勘才能掌握司法鉴定程序中的很多细节信息,包括(1)鉴定方法。代理人须询问、熟悉鉴定人员的估算方法,考虑估算方法是否合适;(2)监督鉴定人是否遗漏或者重复计算财产损失项目,己方的哪些财产损失项目还缺少资料需要进一步补强证据,对方的财产损失项目提供了哪些书面材料佐证、这些材料是否有证明力、鉴定人员是如何采用这些资料的,对方未提供哪些关键性的材料,在缺少关键证据时鉴定机构是如何定损的等等;3、代理人还应关注现场查勘笔录的记载是否与实际查勘情况一致,例如现场受损财产的摆放位置、高度、数量是否如实记载,火灾对方当事人在鉴定人询问时是如何回答的,查勘笔录是否如实记载,在后续的庭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是否出现与现场查勘时不同的陈述。对查勘笔录内容有异议时应当及时提出并记录在查勘笔录上后再签字确认,确保最大限度地还原并记录现场查勘情况。


4.残值的确定和归属

残值是受损财产剩余的价值。残值一般通过市场询价、并考虑清理现场处理残值的费用后,从认定的总损失金额中扣除。



三、民事侵权索赔诉讼


(一)诉讼请求金额的确定


诉讼请求金额应尽可能全面考虑依据现有资料和当事人陈述可以估算的所有财产损失金额。


一般情况下火灾索赔损失金额在提起诉讼之时只是当事人的预估,尚需通过后续的司法鉴定程序和法庭质证程序由法院最终认定。因此,提起诉讼时,索赔的损失金额是有可操作空间的。虽然索赔金额越小,法院预收的诉讼费就少,向保险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保险时的保险费也越少,有利于在诉讼初期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从整体来看是弊大于利。1、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的损失金额大于诉请金额,则当事人须增加诉请金额并相应补交诉讼费;2、此种大型火灾损失索赔案件,诉讼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是常规操作,而法院不得超额保全,申请保全金额须严格根据诉请金额,不能多一分一毫。因此,诉请金额直接决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的金额。诉请金额越小,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先行查封的财产金额就小,对方当事人则有机会以更少的保证金将保全财产置换出来,容易造成脱保,是很危险的。3、如果对方当事人用较少的保证金置换出保全财产,当事人还须通过增加诉请金额、再次申请保全等程序再次查封对方财产,造成诉讼程序的反复、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二)侵权索赔时机的选择


当火灾事故当事人均投保了财产险时,选择何时起诉是值得考虑的问题。首先由于保险公司有更强的赔偿能力,所以火灾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快地推进保险理赔程序,并尽可能多地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而不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赔。其次,大的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往往较大,此种情况下的侵权索赔诉讼往往伴随诉讼保全措施。而火灾事故侵权索赔诉讼中,保全的首要目标就是对方当事人对其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款。所以,一旦启动诉讼,同时会触发对方当事人申请冻结我方保险金。如果此时我方的保险理赔程序尚未结束,则会导致我方的保险理赔程序被迫中止。所以,最佳诉讼策略仍然是,在加快推进我方的保险理赔进度、尽可能多地取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择机提起诉讼。


(三)诉讼保全标的选择


在火灾侵权索赔诉讼保全中,除了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等这些常见财产之外,有一类特殊的财产类型容易被忽略,那就是对方当事人可以取得的保险赔偿款。火灾侵权索赔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保全对方当事人的保险赔偿款是通行做法,但也是新手容易忽略的。


当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可供申请保全时,考虑到法院不得超额保全,申请人会遇到如何选择保全标的的问题。最常见的情况是被申请人享有对其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给付请求权的同时,名下有价值较大的不动产。那么是选择保全不动产,还是保全保险赔款呢?如果不动产价值足够覆盖保全标的金额的话,建议保全不动产。第一,对方当事人对其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款的金额是不确定的,会因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甚至已经终赔等各种因素而变得高度不确定;第二,实践中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往往被用于融资,不动产保全措施可能影响对方当事人的融资,从而有希望为双方谈判创造一定空间。


(四)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如何约定消防安全责任?


实践中出租人(产权人)通过合同笼统地约定所有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租人负责,试图以此免除自己的消防安全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笼统约定的做法并不可取。消防安全责任是房屋出租人(产权人)的法定义务,不可以通过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免除。可行的做法是,通过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公用区域和设施进行统一管理。通过具体的消防安全责任的分配最大限度防范火灾带来的赔偿风险。


(五)侵权索赔诉讼与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诉讼的相互影响


在火灾当事人投保了财产险的情况下,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就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利。但保险人取得的代位追偿的范围不仅受到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的限制,同时还受到侵权人实际应承担责任限额的限制。比如,保险人给付了500万元的保险赔偿款,但经法院判决侵权人只应赔偿200万元,则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只能限于200万元。


如果火灾当事人均通过保险公司足额拿到了保险赔偿款,且保险赔偿款足以覆盖所受损失,那么就只剩下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诉讼。但实践中往往不是如此理想和简单。对于很多特大、重大的火灾,当事人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赔偿款往往不足以覆盖实际所受的损失,此时,火灾当事人往往需要另行向对方当事人索赔。而这种侵权索赔诉讼与保险追偿权诉讼交织进行的情况下,应特别注意侵权索赔诉讼与保险追偿权诉讼的相互影响。举例说明:


如果法院认定甲方实际损失800万元,甲方已取得了500万元保险理赔款,同时甲方不动产被乙方申请保全;乙方实际损失400万元,乙方已取得了70万元预赔款,但乙方的剩余保险赔偿款被甲方申请冻结。法院最终判决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250万元,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250万元。此种情况下,应考虑该侵权索赔诉讼终审判决如何执行,包括如何解除诉讼保全措施,以及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诉讼的影响。如果甲乙双方私下协商相互抵消债务从而解除对方的财产保全的话,此时就会影响甲方投保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金额,也会影响乙方保险公司剩余应赔偿的保险赔偿款金额。


比如,甲、乙协商一致,甲方对乙方的250万元债务与乙方对甲方的250万元债务相互抵消,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均履行完毕,甲、乙方均申请解封对方的保全财产,至此,甲、乙方之间的侵权索赔诉讼告一段落。但甲、乙方相互抵消债务的操作势必会影响甲方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诉讼,也会影响乙方保险公司最终赔偿金额。


首先分析甲方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诉讼。由于乙方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向甲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乙方已实际履行自己的侵权赔偿责任,则乙方将不再负有向甲方保险公司赔偿的义务,也就是说甲方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将落空。再来分析乙方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由于甲方已向乙方赔偿250万元,而乙方的实际损失是400万元,由于财产险的赔偿原则是填平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不得从保险事故中获益,乙方已获得320万元赔偿(甲方赔偿了250万元,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了70万元),则乙方还有80万元的损失缺口,那么乙方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剩余保险赔偿款金额为80万元,这样一来乙方实际获赔150万元。可见,通过侵权索赔诉讼实际能拿到的赔偿款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侵权责任比例认定,而在事故处理的初期很难预料最终的裁判结果,但火灾当事人通过保险理赔能拿到的赔偿款却是相对可预测,因此也是更稳妥的。这也再次印证了诸如火灾事故等大型事故的处理中保险理赔程序的重要性,最佳策略仍然是快速推进保险理赔程序拿到全部保险赔偿款,而不是仓促提起侵权索赔诉讼。


另外,明确赔偿款对应的是哪些赔偿项目也很重要。因为保险公司是按照投保的财产项目进行分项理赔,不在投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会被保险公司拒赔。比如,保险公司可能会提出乙方实际损失金额400万元中的有些部分并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比如停产停业损失,这部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金额应当从8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乙方可以主张甲方赔付的250万元已经涵盖了停产停业损失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而剩余的80万元损失对应的财产项目均在投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没有依据。同样的道理,在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诉讼中,也应关注保险人取得的代位追偿权到底涵盖了哪些财产损失项目及对应损失金额。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洪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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