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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合同纠纷诉讼分析报告(2020-2022年)|律师实务

翟敏 张文君
2023.01.1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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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被称为二十世纪最成功的商业模式。自二十世纪60年代以来,特许经营缔造了麦当劳、肯德基的神话,直至今天,全世界范围内基本各行各业都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来发展壮大。


2007年5月中国国务院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来,中国的特许经营活动开始进入有序且蓬勃发展的时代。但是随发展而来的不仅有利益,也有风险。越来越多的品牌,越来越多的特许体系,如何规范化,如何面对突发的疫情及防控措施、如何应对电子商务发展的冲突,毫无疑问的为市场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同时,近年来,餐饮行业掀起一阵上市热潮,蜜雪冰城、老乡鸡、紫燕百味、杨国福、和府捞面……一方面疫情倒逼连锁企业逆境狂奔,另一方面资本市场对连锁企业的垂涎,也使得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方式成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拟为此大显身手。


近年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潜在被特许人参与特许经营活动的热情,亦增加特许经营活动特别是餐饮导致特许双方之间的摩擦。在市场经营过程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加盟商)之间产生的纠纷数量不断增加,基本上每年呈持续上涨趋势,但在2020年起,案件数量有所下降。


经过对大量案例分析,我们发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纠纷发生的具体原因虽然各不相同,但是总体上是离不开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和属性的特点所致。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相较于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而言,兼具了知识产权案件与商事案件的双重属性,经营行为的复合性、合同的复杂性、知识产权授权和各系统运营的专业性,都是商业特许经营区别于其他模式的特点。


同时,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除了一般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外,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面对特许经营的特点时的态度和采取的行为也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被特许人的投资行为往往缺乏理性,对商业经营活动缺乏经验、对项目的投资预期过高,具有一定的冲动性;而特许人为占领行业市场,往往快速扩张,但扩张的同时往往并没有做好管理和服务等各方面的准备,另外,双方面临着不确定不可控的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因此,特许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申浩翟敏律师团队,梳理和总结了近三年全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分析纠纷特点,提示问题和给出建议,希望能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面对复杂的专业的特许经营合同时有更清晰的认知,识别和预防其中的法律风险,从而更加理性、诚信地履行双方之间合同,共同促进知识产权市场健康发展、构建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一、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立法规范及司法审判指导现状


在我国,有关连锁业最早的规范意见是原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3月27日发布的《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对连锁经营的业态、店铺的设计标准、物流配送以及规范化管理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继而,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1997年5月,国内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6月,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文化部、邮电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发布《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9月,财政部发布《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97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纳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14日,原国内贸易部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0月19日,国家内贸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特许加盟活动的通知》;2002年10月10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颁布了《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2003年4月,文化部颁布了《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2004年12月31日,商务部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于2005年2月1日正式实施。


2007年2月6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并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特征、特许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被特许人享有的权利以及备案年检、信息披露等重要内容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至此,《条例》在除《民法典》以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外,成为规范及裁判商业特许经营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之后,为了更为详细的规范及指引条例的适用,商务部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2日)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办法》(2012年2月23日)两个规范性文件,从而与《条例》形成现在业界内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常说的“一条二法”,在行政管理和市场经营活动中规范着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双方的行为。


但是,目前国内有关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纠纷处理法律层面尚无专门的部门法立法,在各地法院司法审判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官对相同问题上有不同的裁判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指导意见,指导本地各级法院司法审判活动,为当地各级法院审理该行业纠纷案件提供了参考;同时随着市场的发展,各地司法裁判案例越来越多,各地法院根据各自的审判实践,不约而同地开始对本院审理的这类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形成各种调研报告、典型案例以及审判白皮书等,这些不仅有效地推动了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同时也为专业律师代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指引,更为商业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近三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可视化


时间:2019年12月27日—2022年12月27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件数量:17713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2年12月27日


(一)整体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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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通过趋势可以看出自2002年以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20年案件数量达到三年内的高峰,为9228件。2021年相较2020年案件数量下降,截止到2022年12月27日,检索到的2022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数量为2280件。


2020年以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分析:受到客观的案件数量分析工具的和主观认识的限制,检索得到的案件数量与现实存在的案件数量之间具有联系,数据虽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实际情况,但并非现实案件数量本身。一方面,现实案件数量转为数据案件数量时需要经过各类流程,司法机关可能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过程变缓。另一方面,受到新冠疫情影响,餐饮、住宿等众多行业的特许经营活动发展滞缓。另外,2021年,上海地区发生一起某知名女星代言的某奶茶产品被曝涉刑案件,引起社会哗然。连锁餐饮行业特别是茶饮行业受该事件的风波影响,多地加盟商群体要求退费。为消除争端、维护社会治安,政府多部门协调司法机关解决一大批争议案件,最终未进入诉讼程序,该等情形亦可导致2021年案件数量大幅度下降。


(二)诉讼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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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广东省、上海市、北京市,分别占比19.60%、16.74%、11.88%。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3472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地域分布方面的数据也可以明显看出,经济发达地区的特许经营活动更加活跃,尤其是在北上广地区,特许经营纠纷尤为频发,而我国西部地区,如青海、西藏案件数量相对较少。


(三)行业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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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近三年特许经营纠纷案件涉及了住宿餐饮、房地产、教育培训、美容美发、娱乐休闲、体育健身、服饰服装等各个方面。


根据此前上海杨浦法院发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特许经营纠纷涉及最多的是食品零售行业,占纠纷的33.23%;其次是餐饮服务行业,占27.22%。洗衣服务、教育培训、美容保健行业占11.39%、10.13%和8.86%。其他传统行业还涉及物流、服饰、玩具零售行业、母婴服务行业、艺术培训行业等。餐饮、零售、快递、教培、服装、住宿等行业频发该类案件,这也说明特许经营模式在上述行业中的运用更加活跃。新兴行业如VR体验店等,虽然案件总量不大,但行业的多样化与新颖性使得不同案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所差异。


(四)程序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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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13432件,二审案件有3263件,再审案件有217件,执行案件有754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24.29%。


(五)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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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5002件,占比为37.24%;撤回起诉的有4023件,占比为29.95%;其他的有3309件,占比为24.64%。


二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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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937件,占比为59.36%;撤回上诉的有588件,占比为18.02%;改判的有399件,占比为12.23%。


再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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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再审申请的有161件,占比为74.19%;提审/指令审理的有23件,占比为10.60%;撤回上诉的有13件,占比为5.99%。


执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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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执行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397件,占比为52.65%;其他的有163件,占比为21.62%;财产执行的有61件,占比为8.09%。


(六)标的额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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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5712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4021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490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344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35件。


(七)审理期限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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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13天。


(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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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九)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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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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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业特许经营常见民事法律纠纷类型、分析与建议


特许经营作为以知识产权为重要资源的合作模式,以其独特的运行机制,规模化、低成本的扩张方式,致力双赢的获益方式,而被赋予良好的经济前景。通过对近三年来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梳理,分析了商业特许经营纠纷中核心问题与常见纠纷类型,为特许双方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和举措,以冀对特许双方合规参与及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健康发展与建设略尽绵力。


(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缘起及纠纷种类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缘由较为多样,从合同双方主体各作为原告归纳的起诉理由来看,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特许人作为原告

(1)被特许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经营活动进行准备,导致加盟店等特许经营活动无法按期开展,特许人市场机会丧失;

(2)被特许人未按时缴纳加盟费、管理费等费用;

(3)被特许人随意违约,比如不遵循特许经营合同关于采购的约定,存在私采行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开始经营;侵害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等行为;或者在特许人无明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4)被特许人提前终止经营、合同到期后仍使用被特许的经营资源;

(5)其他情形。


2.被特许人作为原告

(1)合同签订过程中特许人存在的问题。如:特许人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商标、著作权、专利、技术等)、不具备“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行为未到商务部门进行备案、虚假宣传、未进行或者未充分进行信息披露等。

(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如:未按时供货、供货质量问题、未按约指导培训等。这些诉讼缘起最终形成的纠纷大致会分为以下几类: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和撤销、要求特许人退还加盟费以及违约损害赔偿等。

(3)其他情形。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效力的界定

1.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通过案例梳理,本报告发现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常被归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认为特许经营:


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


二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三是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特许经营合同性质难以把握等问题,如有的特许经营合同名称为“加盟合同”、“连锁经营合同”、“品牌专营合同”,或有的名称为“项目合作协议”、“专柜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在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如何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进行认定,观点基本一致,即认为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把握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案例:万XX公司与徐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的《餐饮业服务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万XX公司拥有“绝对牛风尚烤鱼馆”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项目等经营资源,徐某某通过向万XX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获准使用万XX公司“绝对牛风尚烤鱼馆”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项目等经营资源,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万XX公司辩称其与徐某某之间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2.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

(1) “两店一年”条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法律规定特许人应具备“两店一年”的标准是因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条例》自2007年颁布实施到现在已经15年,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不是一个存在争议和不确定的问题。产生的争议的起因都在于被特许人对《条例》规定的不理解,片面认为“两店一年”理解为是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许可性条件。而司法实践已经达成共识,即《条例》关于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当然,如果特许人以欺诈的手段对“两店一年”进行虚假表示或者故意隐瞒欠缺“两店一年”的情况导致被特许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被特许人的真实意思,可要求撤销合同。


“两店一年”条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例:上海定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本案中,定X公司与胡某某自愿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签约时,定X公司……未主动告知不满足“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资质,隐瞒了相关信息,其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2)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特许人必须为企业的标准,法律规定则十分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法办〔2011〕81号)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例:赵某某诉李某某、井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条款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认定为无效。被告李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企业外从事经营的公民,其不能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尚品优鲜水果店合作协议》无效。


(3)需要经批准方可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对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如果特许人没有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则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会被司法确认无效。


需要经批准方可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对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例:王某某诉李某某、山东XX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从本案来看,涉案加盟代理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上诉人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一种用于近视患者眼部按摩、治疗近视的药膏,该药膏由于作用于人的眼部,关乎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因此无论是定性为药品,还是保健产品,其生产和销售均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应当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某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关生产、销售许可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三)特许经营备案和信息披露在诉讼中的法律效果

《条例》实施后,商务部陆续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备案和信息披露事宜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1.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条例》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备案条件是要有符合条件的“两店一年”,如果特许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并不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会被认为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能力,除会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特许人进行处罚外,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是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违约。


2.信息披露

《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根本手段。就信息披露而言,实践中常见的是特许人存在不披露、不充分披露、虚假披露等行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明确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如果因披露的信息内容未及时披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被特许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一方面,被特许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会忽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有些不良特许人限于企业规模不足,乐于选择不披露或虚假披露,引发纠纷。需要注意到,特许人的信息披露是一个持续性的披露,在企业发展过程中,特许人的信息会不断更新,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进行披露。


这里面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说特许人因披露的信息内容不及时或者不充分就一定会导致合同被解除,而是需要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


除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的救济方式外,对特许人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还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以及要求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的规定,合同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致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合同。这些情况在特许经营合同中都有可能发生,但涉及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主要是由隐瞒真相、虚假陈述或引人误解的陈述构成的特许经营欺诈。在特许人故意提供的虚假信息的引诱下,具有投资意向的潜在被特许人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做出了投资加盟的决定。对这种具有严重瑕疵的特许经营合同,受害人一方有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确认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撤销合同,使合同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第三,受害人如受有损害,可以要求赔偿。在合同被撤销后,投资者可以请求特许人返还因加入特许经营体系而支付的加盟费、商标、商号使用费、货款保证金。如果还存在其他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四)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条件

谈到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不同的地方,就是《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单方任意解除权,也就是常说的“冷静期”条款。这样,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根据《民法典》《合同法》(现已失效)和《条例》的规定,就有了三种情形,即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冷静期条件下的被特许人单方任意解除。


1.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主要是依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方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主要是特许人被特许人双方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就合同解除事项和条件进行约定,一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任何一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再者就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合同解除。


3.冷静期条件下的单方任意解除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条是对被特许人的保护条款,也是对特许经营“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冷静期解除条款的,被特许人仍可以根据《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但是,《条例》中只是规定“一定期限”,并没有明确这一定期限的应当为多久,因此实践中在会因此导致争议。司法审判观点认为如果合同中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如果被特许人已经正式开店并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营业活动,而后仅仅是因为盈利状况不佳要求单方解除特许经营资源,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五)特许经营费用是否应当返还

在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一般都会涉及财产的返还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特许人是否应当返还。本报告重点收集并梳理了2022年1月6日检索获得的2021年上海地区餐饮业收集100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对其中涉及特许经营费用的案件进行阅读、统计,并总结以下特许经营费用退还情形:


1.被特许人冷静期解除合同

《条例》第十二条赋予了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裁量行使冷静期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一般以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为限。其中是否实际开店是法院衡量是否使用经营资源的重要因素。


例如,(2021)沪73民终48号判决书中,特许人(被告、上诉人)认为已经对被特许人进行了培训,被特许人虽未开店,但实际已实质利用了经营资源,因此主张不应适用冷静期条款,而法院认为被特许人虽接受部分培训,未实际开店,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后解除合同适用冷静期条款并无不当。


2.特许人欺诈导致合同撤销,返还加盟费

在收集的100份案例中,涉及特许人欺诈的案例共计6例。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如,(2021)沪0115民初47343号中,法院认为,加盟费的返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涉案合同的履行中,虽特许人在“许可标识”存在欺诈行为,但特许人还提供了设备、培训、装修模板等内容,且被特许人未提出异议,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权利审核亦存在疏漏等主观因素,因此审理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的部分特许经营费。


3.特许人、被特许人均未违约或非恶意违约,但双方陷入合同僵局

该等情形共计8例,主要表现为被特许人以特许人违约而主张单方面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等,经法院认定特许人违约不成立,而被特许人非恶意违约,但特许经营合同不适合继续履行,双方陷入僵局,或合同期限内店铺未经营或停止经营。


例如,(2020)沪0104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书中,加盟店铺实际开设并经营,特许人也提供各类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认为被特许人要求退还全部加盟费无法支持,但合同期限内店铺停止经营后,被特许人亦不再使用相应的经营资源,特许人也不用再履行该费用中包含的部分管理及服务内容,因此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特许人返还部分加盟费。


4.被特许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或为主要过错方

被特许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时,特许人是否需要退还加盟费用?


案例一:(2020)沪73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被特许人确实存在中重大违约行为,特许人有权以被特许人存在超过许可范围内行使被许可的特许经营权、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等重大违约行为等为由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特许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法院认为被特许人要求返还加盟费无合同依据,不支持被特许人诉请,并判令驳回被特许人诉讼请求,特许人无需返还加盟费。


案例二:(2021)沪73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特许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加盟店内经营非特许人的商品、向第三方购买指定物料等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法院认为,但涉案的区域代理费系合同期间赋予被特许人区域内唯一代理商的对价,在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已支付的剩余合同期限区域代理费应予以返还,履约保证金系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不予返还保还。


5.特许人违约或为主要过错方。

涉及该等情形的导致特许人退还或部分退还加盟费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在特许人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时,法院判令特许人退还的全部加盟费。如特许人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扣除一定费用后,判令特许人退还部分加盟费。


此外,当特许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包含区域代理内容的,司法实践中认为被特许人未开设店铺或特许人存在某些违约行为,并不影响被特许人作为代理商在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商活动时,被特许人占用代理商权限或实际获得相应资源等,应就此支付对价。


6.依据合同或协议约定,返还加盟费

例如(2020)沪0104民初27145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中就相关情况,约定了退款金额(较合理时),即“3个月选不到店铺退还费用(只扣除相关选址费用)”法院据此判令特许人返还扣除相关选址费用后的加盟费。(2020)沪0104民初7563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2021)沪0104民初5302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特许双方起诉前已经就纠纷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退还金额的,而特许人后续不履行退款义务的,法院就该协议判令特许人返还加盟费。


以上情形并非能囊括全部特许人退还部分或全部加盟费的情形,特许人在从事特许经营的实践中,全面掌握相关法律知识,防范法律风险是非常重要的。


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种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概不退还加盟费”的情况,那么是不是可以返还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现在司法观点中普遍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免除了特许人的责任,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排除了被特许人合法权益,有悖公平原则,应被认定无效。在“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依法主张返还加盟费,但加盟费的具体返还请求,仍应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以及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非简单化全额返还。


(六)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限制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中往往约定被特许人的竞业限制义务,一般表现为被特许人在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结合法院审判观点和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特点来看,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保护特许人独有的经营管理模式等商业秘密。特许经营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不是法定义务,而是合同约定义务,虽然有上述的存在合理性,但是实践中也确实会与被特许人的利益存在着冲突,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与一般常见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企业高管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存在较大区别,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却很少明确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与竞业禁止补偿的相关问题。


法院审判观点认为在没有必要约定竞业禁止的行业却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是特许人滥用强势地位,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失衡,限制被特许人的发展。例如,在零售等某些行业领域加盟店面技术含量不高,客户大众化,加盟取得的优势主要在于品牌效应,所以没有订立竞业禁止的必要。


同时从另一个角度,商业特许经营的特点之一就是模式复制性极强,在被特许人同业竞争方面也存在着很强的模式复制性,针对特许人特许资源具有较高技术含量、行业及客户相对特殊情况下,由于被特许人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都有趋利性,因此,一旦某一被特许人的同业竞争行为得逞,便会带来大批被特许人的模仿、复制,从而威胁到特许经营体系的安全。因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双方意思自治,法庭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竞业限制的跨度一般法院会从限制期限、区域、补偿等几个方面来审查其合理性。1)有关竞业期限,在技术含量和基于经营培训获得经营能力占较大比例的项目中,规定的竞业禁止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两年。2)有关竞业地域,对于有必要约定地域限制的特许经营领域,其范围一般应以加盟时约定的区域为限,不宜过于宽泛。3)有关竞业禁止补偿金或约定不明。实践中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形很少,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七)疫情及防疫政策相关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时至2022年末,新冠开始实行“乙类乙管”,各地的各类防疫政策的也在不断地优化。然而,在过去的近三年里,疫情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活跃造成许多负面影响。疫情造成的特许双方纠纷不胜枚举。餐饮、住宿、教培、美容美发等是特许经营模运用最多的传统行业,而这类行业多是受疫情及各类防控措施影响首当其冲的行业。通过梳理涉疫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整理并归纳了一下的内容:


1.疫情与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

特许经营合同并不是简单的交付即完成的合同,需要特许双方的互相配合与长期的持续履行。新冠疫情的确会对特许双方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特别是餐饮行业。被特许人营业收入下降,同时面临着房租、人力资源和特许经营费用的压力。在此情形下,许多被特许人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由,特许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停止经营、退租搬离,并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综合合同期限、履约情况、疫情影响程度、持续时间等综合认定。


新冠疫情不可抗力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例XXX快餐店与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一方面,特许经营合同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其具有持续性的交易内容,是一种继续性合同。另一方面,虽然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特别是疫情初期餐饮行业的经营由此受到较大冲击,对涉案合同履行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由于防控措施有效,国内疫情逐步好转,且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较长,疫情持续及影响的时间相对有限。受疫情影响一段时间后(2个月)已恢复经营,可见涉案合同在疫情发生后并非不能继续履行,且被告在涉案区域其他近20家加盟店也都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部分店铺外卖业务月售量较大,可以认定疫情影响尚未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等。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2.疫情与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规则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例北京CC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AA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疫情导致的经营环境的变化不应归责于合同任一方,在AA公司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CC公司仅尝试一次线上课程就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CC公司可基于经营环境的变化改变经营策略以减少损失,但应依法依约与AA公司进行协商,而非将其所承受的经营风险一味转嫁他人,其以情事变更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经催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此,本院对其主张的2020年6月24日合同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并认定其经催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


3.特许经营合同、租赁合同这类合同,并不适宜强制执行。

存在裁判案例显示,当被特许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未获得法院支持,但被特许人已经退租搬离、停止经营,而新冠疫情确实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时,法院为避免合同僵局的情形,解除合同,并依照公平和诚信原则在保证金、特许经营费用事宜上,酌情考虑疫情的影响进行裁判。



四、对特许经营合同双方避免民事纠纷的相关建议


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商业眼光、市场价值判断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这种地位的相对不对等的以导致纠纷的发生。我们分析诉讼纠纷案例,目的就是希望能发现问题,减少争端,防微杜渐。经过上面的分析和总结,在本次分析报告的最后,我们对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提供些许建议。


(一)对特许人主要建议

1、苦练内功,规范经营,眼光长远,逐渐完善经营资源和模式,合理合法授权,有效提升其品牌效益及市场竞争力,从根源上减少纠纷的产生;

2、在招募加盟商时,尽量规范信息披露,合理提示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

3、积极并适时优化特许经营合同条款,尽量避免有被无效可能的条款,确保条款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在合理范围内做到平等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4、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指导、支持、培训等义务,并做好相关证据的留存工作,完善自身的培训及督导体系;

5、最后但是最重要的是,特许人要构建与被特许人共生共赢的理念,与被特许人共同维护特许体系的持续稳健发展。


(二)对被特许人主要建议

1、增强法律意识、契约意识;

2、注重前期市场调研,并时刻持审慎加盟态度,多方面了解特许人和特许体系,做好风险评估;

3、掌握与法律有关的调研工具,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第三方平台查询特许人经营状况,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了解特许人涉诉情况,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特许人持有商标的情况,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网”查询特许人是否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了备案,并可通过走访、主动询问等方式了解品牌的口碑及投资预算等内容;

4、面对纠纷,理性“维权”;合理考量自身履约行为,确定诉讼请求,对自身的损失不做夸大的不合理计算;

5、最后但是最重要的是,被特许人要构建与特许人共生共赢的理念,与特许人共同维护特许体系的持续稳健发展,实现自身经营所求。


(本报告内容不构成法律意见,作者及申浩律所均不为内容获得者由此采取的任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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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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