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寄语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是李海峰律师团队根据民事执行的实务经验,整理了39部法律、司法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研究,进而梳理出的民事执行实务100个要点。
李律师团队起意创作是因为在办案过程中深感执行疑难问题对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团队成员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行实务经验,因此对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有更深刻的体会并能提出更有效的方法。
复杂的问题总是有简单的答案,但是找出答案的过程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不敢奢望《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为您提供多大的帮助,只是试图用手中的笔,记载着他们为缓解“执行难”所经历的探索历程,再则,探索本身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倘能如此,则无比欣慰。
最后,让我们期待,在您的关注和厚爱下,《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成为您的益友。
实务要点
A. 执行法院经任一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对于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裁定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
B. 是否受理破产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决定;
C.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先后顺序清偿。
推荐理由
如果申请人的查封顺位在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建议申请执行法院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破产管辖法院,按照破产清偿程序处置财产。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5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以案析法
案件信息
案号:(2021)鄂0702执恢16号,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咸宁某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案。
基本案情
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咸宁某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洪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将本案指定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梁子湖区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洪某、刘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另梁子湖区法院查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了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裁判结果
梁子湖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洪某、刘某目前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等规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实业公司的执行。
(本文部分文字节选于裁判文书网)
实务要点
A、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法执行的款项均扣划汇入法院设立的案件代管账户;
B、一案一账户;
C、申请案款发还或缴纳执行款均要通过代管款账户;
D、执行案款发还周期较长,法院内部审批权限根据数额多少不同,到账一般要预留10个工作日。
推荐理由
知晓法院执行案款的发还审批流程和期限,有助于财务管理。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
以案析法
案件信息
(2020)琼0107执2615号之二
执行过程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秦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及利息等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琼山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秦某有1笔银行存款后,依法划拨并将其中部分钱款作为本案案款付给申请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未及时办理付款手续,琼山法院将该款在海南省法院代管款管理系统做提存处理,余款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
(本文部分文字节选于裁判文书网)
实务要点
A、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的行为;
B、法院执行行为分为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
C、执行措施:令状措施(搜查、申报、强迁);查控措施(查封冻结扣押拍卖);流程措施(暂缓执行、中止终结执行);限制措施(限高、限出入境、失信名单)
D、执行程序:法定期限、执行顺序(未经查封不得处分)
推荐理由
了解法院的执行行为,对违法执行可以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以案析法
案件信息
(2021)粤1322执3804号
执行过程
2021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梁某、谭某就其与颜某、邢某、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博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博罗法院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后,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博罗法院依法终结执行。
(本文部分文字节选于裁判文书网)
实务要点
A、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的措施;
B、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法院才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措施予以变现;非经查控,法院不得处分。
C、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推荐理由
法院裁定查控措施后,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力。同时查控后可以防止其他法院采取措施,造成损失及赔偿后果。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6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以案析法
预查封的效力
案件信息
(2021)豫0502民初718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
基本案情
王某与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文峰法院于2017年3月3日查封安某名下房产。因安永芳未履行调解协议,本案执行过程中,文峰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续查封。
案外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向文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文峰法院裁定驳回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房产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文峰法院提起诉讼,称案涉房屋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文峰法院依法对其进行预查封,但预查封不等于正式查封,人民法院无权对预查封的房产进行处分。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3日被预查封,其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对房产公司的诉讼意见应不予采信。
(本文部分文字节选于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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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庭令”,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律师助理宋佳音,律师助理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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