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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三部分:执行异议救济(六)| 庭令专栏 · 第16期

李海峰律师团队
2022.06.0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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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寄语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是李海峰律师团队根据民事执行的实务经验,整理了39部法律、司法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研究,进而梳理出的民事执行实务100个要点


李律师团队起意创作是因为在办案过程中深感执行疑难问题对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团队成员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行实务经验,因此对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有更深刻的体会并能提出更有效的方法。 


复杂的问题总是有简单的答案,但是找出答案的过程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不敢奢望《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为您提供多大的帮助,只是试图用手中的笔,记载着他们为缓解“执行难”所经历的探索历程,再则,探索本身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倘能如此,则无比欣慰。


最后,让我们期待,在您的关注和厚爱下,《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成为您的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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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


B、自愿代偿区别于执行担保;


C、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推荐理由


执行中,第三人出具书面承诺应当慎重,否则将承担严重后果。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案析法


【郑某、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

(2022)浙0481执异23号

01 要旨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02 基本案情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江西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毛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03 判决结果

海宁法院查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1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家居公司、毛某先后共同签署了《加入式清偿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协议,第三人家居公司承诺加入本案的债务履行,并向海宁法院出具了《代履行承诺书》。毛某提供其持有的股权为家居公司的履行进行质押担保,并于2020年1月20日向宜春市行政审批局办理质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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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B、股东应当就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C、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推荐理由


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证明财产独立的义务。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案析法


【义乌市某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义乌某哲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

(2022)浙0782执异10号

01 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某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与被执行人义乌某哲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异议人某宝公司向义乌法院提出申请,称某哲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企业核心资产均掌握在股东王某手中,某哲公司拒不报告财产,王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追加王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03 判决结果

义乌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某哲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基于某哲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王某作为其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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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B、股东抽逃出资


C、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D、营利性法人的股东或出资人,存在以上行为的,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



推荐理由


执行中,对于营利性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可以申请法院审计公司财务状况,确认股东是否如实出资,追究不实出资股东的责任。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案析法


【某治钢铁有限公司与某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

(2021)京民申6947号

01 要旨

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损害公司权益,应当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可以此为由,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02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12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中院认为某治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


03 判决结果

北京高院经审理后查明,某治公司与北京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各出资500万元成立某钢公司。2003年4月14日,某钢公司将345万元转入某治公司,某治公司主张此款项系其代山西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预付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该项主张,故认定申请人某治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某矿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某钢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申请追加某治公司为被执行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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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排除执行”就是案外人申请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的措施;


B、案外人提起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就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对比案外人和申请人哪一方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更优先;


C、法院审查的内容是: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推荐理由


排除执行的含义就是停止执行,停止对标的的强制执行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26条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案析法


【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

(2022)沪01执异36号

01 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02 基本案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杨某等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某名下不动产的执行公告,异议人张某向一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其已按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一直占有并居住于该处房产中,对涉案房产享有对抗本案执行的民事权利。


投资公司辩称,张某提供的《二手房买卖专用合同》未办理网签备案,且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的购房款。另,张某在占有房屋的长达七年时间里一直未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显然不符合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形。


03 判决结果

一中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执行机构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异议人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故对案外人张超的异议申请,一中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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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庭令”,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律师助理宋佳音,律师助理柳悦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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