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大根本权能。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相对于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权利形态较为单纯,权利障碍也不多。只要有提示付款的行为,不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或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基本都不影响权利的行使。甚至超过两年的最长提示付款期限,也可以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从而实现实体利益。故在此不作展开讨论。
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相对而言就有了相当多的限制,在票据法层面还不明显,在其他法规、部门规章性法律文件尤其多见。现笔者就其具体表现,结合相关法律性文件的规定、司法实践以及个人理解进行综合评述。
一、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间的起算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追索权应当在六个月行使,再追索权应当在三个月内行使(从清偿之日起算)。其中:
(一)追索权的起算应当是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法律依据见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如果出票人出于自身资金不足、或实体抗辩、或其他原因,作出明确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则属于事实清晰,从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二)实践中有出票人或承兑人拒不签收、拒不应答的情形,目前的ECDS系统会在到期满第三日发起划款,如果不能成功划款,则由系统代为拒付,一般情况下,拒付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这种情形下,识别也较为明显,容易识别。
(三)在部分网银系统情形下,付款义务人拒不应答,系统不能实现代为拒付,票据状态持续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这种情形下,以及在纸票托收、出票人及承兑人拒不付款,也不说明拒付理由的情形下,则应以合理期限或者标志行为进行拒绝付款的认定。
对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到期即付是一般的认识,在此情形下,作者认为超过十五日没有付款,或者到期未付款,经持票人再次催告仍然拒绝付款的,应当视为已经形成事实拒付。以此十五日期限、或再次提示付款作为标志行为,再以起诉作为另一标志行为叠加,足以认定形成事实拒付。以该标志行为形成时间作为追索权起算时间具有合理性。因为出票人后手和持票人前手被追索承担票据债务,本身就是基于直接前后手之间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原因,以及票据法的规定而形成。如果期间过长,会给出票人后手和持票人前手之间的票据债务责任(被追索)承担形成不利影响,使相关票据当事人因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债务责任出现不可预期的额外债务风险承担可能。
(四)票据再追索权行使的起算期间应当以前手履行票据债务为标志。相关观点见作者此前所作《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使》。
二、票据提前提示付款对追索权行使的影响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提示付款。目前ECDS系统下,一般在网银系统中操作提示付款即可。但对于有些未进入ECDS系统的小额纸质票据(包括此前的纸票时代的操作习惯),持票人一般以开户行委托收款,同时将票据邮寄给承兑人的方式提示付款。邮寄时一般会在到期日提前大约一周。
这样一来,经常出现习惯上的ECDS系统提前提示付款情形。一般会出现下面几种情形:
(一)提前提示付款后,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绝付款。
毋庸置疑,这是典型的未按期提示付款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因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没有到期,有权拒绝。如果后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又重新提示付款,则持票人本身不享有追索权。
(二)提前提示付款后,在票据到期日后被拒绝付款。
这种情形下,主流观点认为,提示付款行为作出且被承兑人有效接收后,且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明确拒绝,该提示付款行为可以视为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后。尤其在ECDS系统中,相关数据电文可在承兑人信息系统中持续储存,应当认为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连续性,可以形成有效提示付款,承兑人应当付款。如果被拒绝,则持票人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895号判决】
正常理解下,单纯的提前(有观点表述为期前)提示付款并不会对包括出票人、承兑人、持票人前手在内的任何一方利益形成不利影响。而承兑人的拒绝付款行为是对提示付款行为的积极回应,如前所述,如果票据未到期,承兑人又不愿意放弃期前利益,则有权拒绝。而在票据已到期、承兑人本身负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回应行为不应当产生合法拒绝的效果,不能消除其付款义务。因此持票人取得拒绝付款的事实,应当享有合法的追索权。
(三)提前提示付款后,出票人、承兑人一直未作应答(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北京金融法院不认可这一行为构成有效提示付款,进而认为丧失追索权的观点。通说观点系除非出现出票人破产等非拒付追索情形,持票人因存在类似于合同不安抗辩权情形,赋予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有助于保护持票人利益,维持票据流通性与无因性。不同于非拒付追索,在拒付追索情形下,若票据债务人并未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应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以维护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保障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该观点能够形成完整的价值体系,在票据债务人未明确追认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情形下,不能以默认的方式决定票据债务人放弃该权利。笔者认可这一观点的成立。
司法实践中,也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提前提示付款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没有被拒绝,则应当视为行为持续,出票人、承兑人在负有票据债务的情况下,有义务作出回应,从而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四)目前仍然存在提前提示付款后承兑人不作应答的情形,但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完全消失。因为目前ECDS系统对票据的应答机制进行修改,即使提前提示付款,只要出票人没有拒绝、或者持票人没有撤回,则视为该提示付款行为持续存在。如果票据到期后三日内出票人未作应答,则ECDS系统会代为划款,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时,系统会代为拒绝付款,从而形成一个有效的拒绝付款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状态也会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索所有人”。
那么问题来了,这种情形下,ECDS系统应答机制的修改明显保护持票人的利益,而如前所述,在票据债务人未明确放弃期限利益的情形下,这一机制是否对出票人不公平,该问题留待作者与读者以后共同探讨。
三、票据逾期提示付款对追索权行使的影响
逾期提示付款是否影响追索权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以下两种观点可供思考:
(一)追索权的形成与提示付款提前或者否逾期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冲突,不应当认定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产生不利影响。
1.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票据提示付款期限,但同时规定了“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其文意表述应理解为: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日期提示付款,在做出说明后仍然享有付款请求权。该条文并没有规定持票人未按规定日期提示付款后,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并且,第五十三条是规定在第五节付款中的,可见该条是针对付款请求权的情形进行的规定,与追索权无关。作为对当事人根本财产权利的保护,这一规定可以体现立法时明显的宽容性。
2.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明确表示持票人享有追索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被拒;第二、在被拒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行使。换言之,持票人的追索权形成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且纵观《票据法》全文,没有任何条文排除票据未按期提示付款的追索权。
3.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排除当事人权利的裁判依据。
与排除追索权有关的规章条款主要见于《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但以部门规章排除当事人的根本财产性权利理论依据明显不足:
(1)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的规定,上述两项规章减损作为当事人财产权利的根本性宪法权利,显然不合法。同时超出了《票据法》的权利设定外延,或者说如前所述,溢出《立法法》规定的限制,不具有补充调整功能,不能参照适用。
(2)《支付结算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依据《票据法》和《票据事实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只能对《票据法》已有内容,根据银行具体操作情况进行细化规定,对未规定的内容不得创设。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现应为统一的《民法典》)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的规定,追索权作为票据权利两个根本构成之一,是当事人的根本财产权利,只有法律有权设定或者排除权利,部门规章没有对票据权利进行减损或限制、排除的功能。
(3)即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也仅丧失对直接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仅从上述三款的字面意思看,在表述全部前手时,是以“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这一词汇来表述;而第一款却以“其前手”来表述,显然“其前手”应当理解为特指“直接前手”。因为从立法技术上,就同一条规定,相同的意思表示应采用同一词汇来表述,没必要予以区分,否则会造成理解的歧义,从而增加法条适用的混乱。所以,即使必须适用此规章,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在种类为商业汇票时,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对直接前手丧失追索权。
因此,即使存在逾期提示付款情形,持票人仍然享有对所有前手追索权。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如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在出票人明显不能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下,各票据当事人只能向各自的直接前手,依次一手一手按基础关系进行诉讼,明显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司法效率及诉讼经济。
(二)基于本文中1.3的认识可以形成另一种观点:逾期提示付款可能会因出票人、承兑人在逾期期间内履行债务能力发生消极变化,丧失偿债能力,从而对相关票据当事人形成不可预期的额外债务风险承担可能。基于持票人行为的不适当性可能引起的消极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所以排除逾期提示付款情形中持票人的追索权具体合理性。
单纯从法律人的角度考虑,作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对权利的保护是法律人首先考虑的。如果更多一点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第二种观点也有其合理性。无论如何,作者仍然认为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进行明确,以利于法律适用、结果预测及裁判标准的统一。
四、未在电子票据交易系统操作追索对行使追索权的风险
纸票时代,追索都是通过书面发函的方式,或者直接起诉的方式来实施;电票时代,可以通过ECDS系统操作追索。但实践中仍然有纸票存在,仍然只能通过书面发函或起诉的方式实施。无论如何,以诉讼方式来主张追索权显然是法律常识,没有任何障碍。全国绝大部分法院也支持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通识中,这应该不存在风险。
但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中,有“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表述,这导致未经ECDS系统操作追索存在被认定行为无效的风险。尽管司法实践中,基于这一规定判决丧失追索权的情形极少。目前检索到的全国各地生效判决中,仅发现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判决、及其一审(2019)粤0310民初3976号判决持该类观点(且与同样深圳中院的【2019】粤03民终32708号民事判决相反)。但显然因存在不同的认识,所以也会存在相应的风险。无论如何,应当鼓励不同观点的存在。至于这种不同运用于司法裁判中是否适当,在此作者暂不讨论。
但是现实情况是:即使在ECDS系统中,也存在记载有不全面的情形,比如长期不签收形成的事实拒付(尽管系统的升级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此前已经形成的现象仍然存在),就无法在电票系统形成合法、有效、符合事实的拒绝付款的记载,从而无法在系统操作追索。(见山西高院[(2021)晋民申2857号]民事裁定)
而因系统兼容、对接等问题,有的银行网银系统无法发起对所有前手的线上追索,只能追索其中一个前手(比如农业银行网银系统)。甚至有的网银系统根本就没有线上追索功能,比如廊坊银行网银(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
在这些情形下,显然无法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形成有效适用。而且基于前述对《立法法》第八十条的理解,深圳法院的判决无法令人信服。财产权利是宪法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即使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需要稍作谦抑,也得由法律层面进行调整,而不是由一部门规章来限缩、减损当事人的权利。况且,深圳法院判决中的阐述与实践并不相符。比如3796号判决表述“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外循环、流转”,而事实上,到了追索这一行为,票据已经退出流转,已经不存在在电票系统外循环、流转的情形。再比如11510-11521号判决表述“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事实上,即使因ECDS系统的期限设置,当事人无法在系统中操作票据交付,但当事人持法院生效判决,可以到上海票交所后台手动操作持票人的变更。至于法院判决可以作为权利认定文书早已是法学界共识,所以也根本不存在因ECDS系统记载与法院判决记载不一致就导致当事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可能。
最后,笔者还想作一个提示;规避风险有一个很简单的方法,即合法合规的实施相关行为。就本文所述而言,只要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就可以避免所有风险。而这个小小的动作出现失误,则会产生很多不必要的烦恼。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孙浩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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