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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 同号分户情形下房屋拆迁利益应如何分配?

李美娇
2021.09.2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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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号分户,是指一座房屋内存在两本相互独立的户口本的情形,这种情况在上海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房屋拆迁,拆迁利益应如何分配?笔者在此分享一个承办的案例,此案例一波三折、历时两年,历经四个法院,最终反败为胜。笔者整理此文,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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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上海市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约十平方米,系魏某多年前租借的私房,魏某有两个儿子,魏某1(被告之一)、魏某2(原告之一),魏某系XX号房屋的承租人,后魏某于1986年亡故。


1989年,魏某1、魏某2在XX号房屋内同号分户,分户后户籍情况登记为:户口本1:户主魏某1,妻子李某,女儿魏甲。户口本2:户主魏某2,妻子张某,儿子魏乙。


1993年,拆迁实施单位告知魏某1、魏某2,XX号房屋即将拆迁,并明确XX号房屋内有两本户口本在册登记共6人。拆迁实施单位与魏某1、魏某2多次协商,因魏某1、魏某2未能接受补偿安置方案,致使当时未能签约。


2018年,魏某2忽然听说魏某1一家已经被安置了,遂向拆迁实施单位询问情况,拆迁实施单位向魏某2出具了一份答复书,该答复书明确告知:2012年,魏某1一家就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文称“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魏某1一家分得上海市某区的房屋一套,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房屋已登记在魏某1名下。


魏某2一家认为:XX号房屋拆迁时,该房屋内有两本户口本,系一证两户,两家人均应为被安置人。魏某2一家遂委托笔者起诉。因魏某1获得拆迁利益,至魏某2一家发现此事,已经过去很多年,当事人手头能够获得的证据材料比较少,如果贸然发起民事诉讼,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己方诉求;同时,XX号房屋是一证两户,那么该房屋的拆迁利益究竟是一套房子还是两套房子,这些问题都需要拆迁人提供证据说明,鉴于上述两点,考虑到行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笔者经与魏某2一家协商,最终确认诉讼方案为:首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待拿到相关证据,明确了拆迁利益之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共有权确认。


诉讼阶段

(一)行政诉讼一审阶段

笔者认为:原告(魏某2一家)在XX号房屋内依法享有补偿安置利益,被告拆迁人、第三人魏某1一家隐瞒原告私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行政法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先行裁决的强制性规定,系争拆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


魏某1认为:魏某2户口虽在XX号房屋内,但魏某2另有单位分配的公有房屋一套,2003年魏某2已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取得补偿款,故魏某2不再享有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


拆迁人先是认为:XX号房屋的补偿是针对整户的,已经包含了原告的利益在里面。后拆迁人又反悔称:魏某2一家户口虽在XX号房屋内,但之前在同一拆迁地块内享受过动迁安置,故在XX号房屋内不再享有权益。


笔者认为:魏某1一家也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在这一点上,两家人的经济基础地位是平等的。不应当利用这一点排除当事人一家在这套房屋中应得的利益。


行政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在之前的房屋拆迁中已得到补偿安置,解决了居住问题,在XX号房屋内不再有补偿安置利益,故系争协议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确认协议无效本院难以支持。



(二)行政诉讼二审阶段

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系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笔者在二审阶段的诉讼思路是:


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上诉人(魏某2一家)和被上诉人(魏某1一家)在XX号房屋本来也是一证两户,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既然被上诉人在XX号房屋内享有拆迁利益,那么上诉人在XX号房屋内也应享有拆迁利益,两家应当得到均等的补偿。


2、魏某1说上诉人已享受过动迁利益,故在XX号房屋内不再享有动迁利益。但魏某1认可,在XX号房屋拆迁之前,魏某1的单位已经为其分配过一套公房,由此可见,魏某1一家也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从这一点来看,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3、在庭审中,拆迁人先是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安置系对该户作为承租人一户的补偿,补偿包括了魏某1、魏某2两家人的利益。后拆迁人又反悔,称魏某1已享受过拆迁利益,故不得再享受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笔者认为,拆迁人的反悔行为应视为其撤回承认,其撤回承认应当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不认可的,拆迁人不得撤回承认。


4、本案原告的诉请仅涉及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纠纷,关于上诉人在他处房已获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享有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为“三原告在之前的房屋拆迁中已得到补偿安置,解决了居住问题,在XX号房屋内不再有补偿安置利益”,一审判决超越了自己的审判权限,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纠错。


最终,行政诉讼二审法院虽然维持原判,但同时也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对原判决书进行了纠错,给了上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共有权确认纠纷)的机会。


行政诉讼二审法院认为:被诉

拆迁协议涉及的是被拆迁房屋的整体安置补偿利益……需要指出,本案系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效力纠纷,上诉人在同一地块他处房屋已获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享有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即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内容涉及的安置补偿利益分配或归属问题,上诉人可另行协议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的表述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三)民事诉讼一审阶段

至此,本案已历经两个法院。行政二审法院的一纸纠错,给了上诉人极大的希望。魏某2一家持行政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系共有权确认纠纷。


笔者认为:原XX号房屋拆迁之前,原告、被告在该房屋内为同号分户,一证两户,故XX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徐汇区的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应由原告、被告按份共有,各占1/2的份额。


民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三原告在上海市XXX弄X号房屋拆迁中已得到补偿安置,解决了居住问题,故在XX号房屋内不再有补偿安置利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诉讼二审阶段

魏某2一家(上诉人)不服,继续向民事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笔者在民事诉讼二审阶段的思路为:


1、上诉人在XX号房屋动迁之前已得到安置补偿,被上诉人也在XX号房屋动迁之前享受过一套福利分房,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这方面的地位是平等的。基于相同的事实,原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却采取了“双重标准”,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在XX号房屋内不能再享有补偿安置利益,却认为被上诉人在XX号房屋内可以享有补偿安置利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明显违反了《民法总则》第六条公平原则。

2、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已经明确:“系争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的是被诉拆迁房屋整体安置补偿利益”,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直接作为上诉人的证据,被诉拆迁房屋(XX号房屋)内有两户,故动迁所得的系争房屋内,上诉人应占1/2的权利份额。


民事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该协议涉及的是被拆迁房屋户整体的安置补偿利益……系争房屋作为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应当由该户可以享受动迁安置利益的人员共同享有……动迁时上诉人一家与被上诉人一家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内。


此外,上诉人一家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被上诉人一家亦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本案中上诉人一家与被上诉人一家的情况是相同的,因此上诉人要求由两家均等分配动迁安置所得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了撤销原判,判令系争房屋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份共有,各占1/2的份额。


案例评析


本案历经四个法院,一波几折,最终魏某2取得胜诉。笔者认为,在同号分户的情形下,如果两户在居住情况、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享受过动迁利益等方面的情况均相同,那么理应均等地享有动迁利益。

最后,笔者认为民事二审法院的判决说理有理有据,民事二审法院认为,动迁安置利益是涉及全体动迁安置对象的重大利益,动迁单位在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时理应对具体补偿内容及对象向安置人员作出明确告知并在协议中予以明确,避免后续矛盾的发生。望拆迁人在今后的动拆迁工作中能进一步规范操作程序,避免因动迁中的不规范操作导致动迁家庭内部矛盾的产生。



注:以下为本案涉及的部分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本案承办律师、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李美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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