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1 近五年专利侵权案件(民事)判赔数额统计
底层逻辑一:夯实法定赔偿证据 据统计,在专利侵权赔偿案件中,法院以专利侵权法定赔偿认定判赔金额的比例占90%以上,一些地区甚至高达95%。《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均属于权利人较难举证证明的内容,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更是让权利人无从确定,因而权利人不得不选择适用该条第二款“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以期获得法院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法定赔偿数额无法弥补和覆盖权利人损失的窘境。 2020年新修订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较《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法定赔偿额由“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上调为“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由此可见,法定赔偿在专利侵权赔偿中的重要作用。实践中,很多人误认为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判定金额无须权利人举证,法官自由裁量即可,事实上,法定赔偿金额变高、法定赔偿区间变宽,已经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又一难题。因而,法官如何确定赔偿数额,还需要权利人提供较为有力的法定赔偿证据。 在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虹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中,法院根据: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3.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众多,亦是被告的主营产品之一;4.被诉侵权方法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5.被告的企业规模以及销售渠道、销售范围;6.调查取证结果显示被告企业的增长速度较快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由该案例可知,想要获得高额或顶格法定赔偿,权利人仍需积极举证,除上述几点外,笔者建议,权利人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专利产品相较于传统产品的改进点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第二,专利产品销售规模、市场占有率以及消费者好评率;第三、专利的研发成本等。 底层逻辑二:积极运用“举证妨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司法解释拟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将侵权人获利的主要举证义务由权利人转移至侵权人,以减轻权利人对侵权人获利的举证证明责任,若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相关证据的,可认定其构成举证妨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以保障权利人之利益,彰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之法律精神。 在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中,首先,格力公司对奥胜公司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初步举证,举证涉及格力公司通过公开信息所能获取的相关证据,根据格力公司的举证已可计算奥胜公司的获利情况,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账簿、资料由奥胜公司掌握,在此情况下,法院责令奥胜公司提供该账簿、资料符合规定。其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明确责令奥胜公司限期提交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的财务账册和资料,并向其释明逾期、拒绝、虚假、不完整提交相关财务账册和资料的法律后果,但奥胜公司仍以“原始凭证已经入账封存”等公司财务规定为由拒绝提交,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最后,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技术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奥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奥胜公司侵权主观状态等因素全额支持了格力公司4000万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之所以能够得到全额支持,举证妨碍制度功不可没。关于举证妨碍的认定,不仅包括法院责令提交证据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还包括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若只要侵权人提交了证据,则不问证据是否满足法院责令提交的要求,即认为侵权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将为侵权人表面配合实则拒绝提交证据提供便利,前述司法解释关于证据提交令的法律效力也将大打折扣,相关规定有被架空之嫌,有损司法权威。因此,在实务中,权利人应当积极主张并灵活运用举证妨碍制度。 底层逻辑三:大胆进行专利许可 《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实务中,依据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例较少,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专利许可使用率不高,如果专利权人能够大胆进行专利许可,做好专利许可布局,把控专利许可风险,保存相应证据,那么“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将会成为常态。 在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捷通公司”)与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中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中,西电捷通公司提交了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有与之对应的履行发票予以佐证,索尼中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合同于2009年、2012年签订于西安和北京,其适用地域和时间范围对本案具有可参照性。四份合同约定的专利提成费为1元/件,虽然该专利提成费指向的是专利包,但该专利包中涉及的专利均与WAPI技术相关,且核心为涉案专利。因此,上述四份合同中约定的1元/件的专利提成费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标准。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为无线局域网安全领域的基础发明、获得过相关科技奖项、被纳入国家标准以及索尼中国公司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过错等因素,支持了西电捷通公司“以3倍许可费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判决索尼中国公司向西电捷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629,173元。 四、实务建议 [1]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王善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