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委托律师、会计师等辅助人参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已成为知情权行使的常态。基于兼顾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司法解释规定了“依法院生效判决”、“股东在场”等辅助人查阅的限制性条件。但在剑拔弩张的法庭冲突之后,相互猜忌、提防的战场又转移到了执行程序。双方对辅助人资格条件的各自理解,在执行中又产生了尖锐的矛盾。从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平衡保护的原则出发,可以得出查阅辅助人限制条件的适当理解与实践选择。但这不能改变执行程序中辅助人参与查阅纠纷迭起的基本走向,或许“杀敌一千,自损八百”提醒更具有镇静的功能。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查阅辅助人 限制条件
公司法为了帮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设计了辅助人制度。但是,参与查阅会计账簿的人数越多,对于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威胁就越大。为了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平衡,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查阅辅助人的条件,对查阅辅助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①该条 在文字表述上如此清晰,应该对其含义的理解不会有太大的分歧。但是,鉴于查阅会计账簿涉及到公司核心利益,在股东与公司的尖锐对立情况下,双方对于辅助人每个条件的背后都充满了不同意见,在据理力争中各自阐述自己的理由,对于不利于已的裁决分别表达自己的不满与愤懑。
辅助人参与查阅的前提条件:以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与股东在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辅助人参与查阅会计账簿的前提条件,即“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与“股东在场”。①
首先我们讨论第一个条件。该条件意思明确,即股东通过诉讼,其知情权得到法院的判决确认。股东以此为依据,才能委托律师、会计师等辅助人参与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如果股东知情权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在执行阶段辅助人参与查阅公司账簿需要“以生效判决为依据”是理所当然事情。再说,没有法院生效判决,就谈不上知情权的执行。事实上在执行阶段,股东一般均持有生效判决。因此,在诉讼程序中的知情权,生效判决的前提条件并不构成对知情权的限制,也不会构成辅助人查阅的限制。但是,这一前提条件却给诉外知情权的行使带来障碍。试想,如果股东向公司提出要求,说“老板,我要查账,行使知情权”。老板回答“兄弟!欢 迎查阅,十分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监督!”此时,股东知情权并未经过诉讼程序,由双方协商而直接进入查阅进程。此时,股东手上没有生效法院判决。此种情况下,如果股东委托律师、会计师来查阅会计账簿,公司是否可以依据“没有法院生效判决”为由,而拒绝辅助人参与呢?从字面上看,诉外辅助人参与查阅不具备法定的“生效判决”这一前提条件,公司可以予以拒绝。但是,从知情权立法本意上看并非如此。因为,辅助人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弥补股东会计、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不足,落实股东知情权。在诉讼程序中,股东与公司尖锐对立情况下,法律规定辅助人查阅,以保障落实股东知情权。举重以明轻,在诉外双方自愿达成查阅会计账簿的情况下,更应该允许股东委托中介机构,寻求专业帮助,满足股东查阅需求,以顺利实现其知情权。
其次,我们讨论辅助人参与查阅的第二个前提条件,即“股东在场”。按该条规定,如果辅助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必须亲临现场,否则不符合法定条件。这一规定类似于离婚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即尽管当事人委托律师,委托权限只能是一般代理权限,其产生的效果是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出庭,当事人在律师帮助下现场表明自己的意见。其法理依据在于离婚属于人身性质的权利,他人不能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兼具人身与财产属性,在委托第三人辅助行使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在场,彰显了法律更强调查阅权的人身属性,其法律意欲是知情权属于股东本人,其委托授权属于一般授权。
此前提条件可能存在的争议不是“股东是否在场”,而是“股东查阅途中离场时间长短”问题。因为股东本人会计知识的不足,加之辅助人的帮助,查阅现场股东一般不亲自翻阅账簿。闲来无事,股东中途能否离场?不能离场!估计任何一个公司对于昔日盟友不至于刻薄到如此程度。接听电话、去卫生间的必需时间不容否定。但是,离场时间多久才算合理呢?半个小时、一个小时?如果超出此时间,公司是否可以中断查阅呢?可以预料,法官对此也难以裁决。或许纷争不断、硝烟四起是查阅现场的常态。对此,双方应有必要的心理准备。同样我们可以预料,公司的主场地位也必使公司气势与力量占据主导与支配地位。
辅助人的主体条件: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
法条规定的辅助人应该是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会计师。但是,鉴于会计账簿的查阅属于非诉业务。一般查阅材料的量比较大,查阅时间也较长。按照中介机构处理非诉事务的一般规律,律师、会计师会带领助理参与查阅工作,最后工作成果由律师、会计师签字,即告完成查阅工作。律师助理的出现给辅助人的身份认定带来了难题。因为,律师、会计师助理的身份较为多样。一般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助理本人就是律师、会计师,且在中介机构执业;二是助理本人没有律师、会计师资格,但在中介机构工作。三是助理本人是实习律师、会计师(无执业资格),在中介机构工作;四是助理本人具有律师、会计师资格,没有执业资格,也不在中介机构工作的人员。
针对第一类助理本人就是律师、会计师,且在中介机构工作当然妥妥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第二类助理没有律师、会计师资格,仅在中介机构工作的人员,则完全不符合法定辅助人的条件,公司可予以拒绝。但此时争议可能是股东方往往以“会计师、律师的团队工作性质,不能要求参与人全部为会计师、律师”的理由予以抗辩。但此理由很难得到法院支持,依法执行是判断是否的基本标准,很难把没有资格证的人员解释为律师、会计师等执业人员。
难点在于第三类,即实习律师、会计师资格,但是没有律师、会计师执业资格,在中介机构工作的人员,是否可以作为辅助人是否可以查阅。作为对立的双方,公司当然认为辅助人必须是执业人员,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辅助人没有执业证,不属于执业人员,而予以排除。但是,股东对此往往会有不同意见。他把执业人员理解为有资格证,在中介机构工作就可以视为执业人员。对此,法院持什么态度尚不明确。如果坚持严格标准,无疑缩小了辅助人的范围。股东需要聘请大量的执业律师、会计师的参与查阅,则加大了查阅的成本,显然不利于股东查阅权的落实。如果从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平衡保护的原则考虑,应持宽松解释,即允许有律师、会计师资格(没有执业资格),且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查阅。因为,此类人员具有从业资格证,且在中介机构工作,可以受到法律与中介机构纪律的约束,可以起到保守商业秘密的效果。显然,要求辅助人必须具有执业资格专业人员显然勉为其难。
针对第四类人员,即具有律师、会计师资格,没有执业资格,也不在中介机构工作的人员。公司可以直接拒绝其参与查阅工作。因为,此类人只是通过律师、会计师资格考试,不在中介机构就业,不受中介机构的纪律约束,不能满足保密的执业要求。
辅助人的执业条件:律师、会计师负有保密义务
律师、会计师参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直接接触到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司法解释要求为依法或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其实,律师、会计师作为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士,保密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在律师、会计师的组织法中早有规定。此时,司法解释对辅助人保密义务的再次强调,其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在权利行使过程最大程度地保证合法、合规;辅助人员查阅后的行为更加规范、更能够严格保守秘密,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正基于此,在辅助人开始查阅会计账簿时,有些公司会要求律师、会计师签署保密承诺书。争议由此可能产生。当辅助人拒绝签署承诺书时,公司是否可以拒绝其参与查阅呢?我们认为不能。因为,保密义务是辅助人的法定义务,无需附加签署承诺书等书面文书为条件。反过来说,即使没有签署承诺书,也不妨碍辅助人保密义务的履行。对于此类争议已有司法判例可以参考,辅助人的拒绝行为在判例中得到了法院支持。但是,更多的现实情况却是辅助人签署承诺书,很少有拒绝行为,尽管内心不太情愿。因为,不签署承诺书辅助人的保密义务并未减轻。为了自己自尊心、面子而拒绝签署,由此产生争议会导致查阅无法进行,严重影响查阅会计账簿的进度,不符合股东查阅利益。
此外,司法解释对于违反保密义务,规定股东、辅助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双重责任”,即“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 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②查阅后泄露商业秘密属于股东侵权责任,股东无可推卸。但公司可以追究辅助人的责任则有扩大责任范围之嫌。辅助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的,也是一种侵权行为,理应追究委托人(股东)的赔偿责任。法律赋予公司直接请求被委托人中介机构(辅助人)的赔偿责任,则突破了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性,也超越了委托代理合同本身的责任范围,加重了辅助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双重责任”尽管是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事后保护,但是此规定为公司对辅助人主张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对于中介机构来说无疑具有巨大的威慑力。
辅助人的隐含条件:律师、会计师与公司无利益冲突
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辅助人必须为无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但避免利益冲突原则不仅是公司法对于辅助人的要求,也是辅助人作为专业人员的基本执业规范。无利益冲突,律师、会计师才能够以客观、公正的心态进行查阅,落实股东的知情权,兼顾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辅助人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认定,可以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即在四种情况下,认定辅助人有利益冲突。第一,辅助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第二,辅助人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第三,辅助人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第四,辅助人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③
结语
事已至此,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信任已基本丧失。公司即使坦然认为,会计账目规范、合法,不惧查阅。也会提防股东利用查阅机会收集证据为民事诉讼、刑事控告做长期准备,或认为股东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别有用心地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股东则认为,知情权是自己的法定权利,辅助人参与查阅理由正当。而被执行人却处处刁难、干扰,连法院判决都无法执行,公理何在!
尽管积怨很深,双方还是要念及昔日友情,现场脸面以及现实利益,保持克制、理性,防止无理、冲动,推进查阅程序的顺利进行。尽管,股东委托辅助人查阅公司账簿是公司内部的战争,但是,还要极力避免“杀敌一千,自损八百”的双败局面发生。
注释:
①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②参见《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
③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