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为全面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推进新时代川渝两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迈上新台阶,有力服务和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4月19日,四川高院、重庆高院通过视频连线召开“川渝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合新闻发布会”,共话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两地交流合作,为推动川渝地区高质量发展营造浓厚法治氛围。申浩律师事务所陶国南律师、陈名涛律师代理“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郫都区力源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成功入选2021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会上,四川高院、重庆高院相继发布了两地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四川高院民三庭庭长杨丽发布2021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一、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郫都区力源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二、乔某与江西省贵德实业有限公司、泰和县中社玩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三、成都求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恋上爸爸炒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成都龙商兴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看得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杨某与中永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环泰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权权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六、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七、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锦汇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八、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极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九、吴某、黄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十、孙某、赵某、赵某甲、钟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索引】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385号
合议庭成员:杨丽、林涛、刘巧英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芳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郫都区力源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力源经营部)。
五芳斋公司系第331907号“五芳斋”注册商标权利人。2004年6月,“五芳斋”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5月,五芳斋粽子制作技艺被文化部授予“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5年12月22日,“五芳斋”商标被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续确认为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五芳斋”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商务部曾将“五芳斋”商标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9年5月24日,五芳斋公司的代理人徐某在力源经营部内公证购买了四袋包装标识为“五芳斋”的粽子和一盒标识为“五芳斋”的咸鸭蛋,经营人员将上述粽子和咸鸭蛋装入标识有“五芳斋 缤纷五芳”字样的包装盒交给徐某,但该包装盒并非由五芳斋公司提供。五芳斋公司以力源经营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源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芳斋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五芳斋”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功能,即识别商品和指示服务来源。此外,商标也具有保障商品或服务质量,维护商品信誉等衍生功能。包装作为商品与消费者的纽带,不仅具有保护、存放、方便携带商品的功能,特定的包装还承载着区分商品来源、品质的作用,是商标功能的体现和延伸。由于力源经营部提供的包装盒上使用了与五芳斋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即使该包装盒内的商品是五芳斋公司生产,但力源经营部未经许可将其销售的五芳斋公司散装商品使用被诉侵权包装盒进行包装,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力源经营部销售的是五芳斋公司的特定礼盒商品,从而对该商品的价格、系列、质量等产生混淆,损害五芳斋公司注册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故判决力源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五芳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商标具有识别商品和指示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通常情况下,侵犯商标权就是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商标还具有品质保障功能,行为人未经许可将散装正品装入标注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仿制礼盒中,不仅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还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承载的信誉、品质等产生混淆和误认。现实生活中,散装正品与礼盒装正品的质量、功能和社会评价均有差别。消费者购买到仿制礼盒商品后,容易误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礼盒商品质量等与散装商品价格、系列、质量等一样,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权利人的品牌声誉。因此,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
二、乔某与江西省贵德实业有限公司、泰和县中社玩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1919号
合议庭成员:林涛、梁晨、刘巧英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贵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德实业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中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社玩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乔某长期从事BJD球形关节人偶人形设计的创作研究工作,是国内目前较为知名的BJD球形关节人偶人形设计师。2016年至2019年期间,乔某陆续创作完成BJD球形关节人偶头像“Delores”“Aya”“Pepper”“Fiona”。贵德实业公司、中社玩具公司未经乔某许可,生产与“Delores”“Aya”“Pepper”“Fiona”形象完全相同的人偶产品,在网络平台展示相关产品图片并以明显低价销售。乔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贵德实业公司、中社玩具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人偶头像通过对人偶头像面部五官的位置等进行具体设计,对自然元素进行了个性化的艺术加工,呈现出审美意义上的艺术形象,这种取舍、安排、设计具有独立的个性,该个性化的表达由乔某利用其自身的雕刻技艺独立完成,具备独创性。BJD球形关节人偶头像作为玩具,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应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贵德实业公司、中社玩具公司未经乔某许可,生产、销售与“Delores”“Aya”“Pepper”“Fiona”形象完全相同的人偶产品,侵犯了乔某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判决贵德实业公司、中社玩具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乔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7245.46元。
本案系一起新兴消费领域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BJD球形关节人偶作为一种全身关节可动、造型逼真且衣着打扮华丽的娃娃种类,日渐受到欢迎,所涉纠纷也日益增多。一般情况下,人体的创作包含固有的面部五官及躯体构造等自然元素,但在除人体固有结构之外的五官形状、骨干比例、躯体造型各细节要素部位,不同个体仍有创造性表达的空间。BJD球形关节人偶是在人体固有特征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设计,虽表达范围有限,但不同的表达方式亦会呈现出不同的人物美感和视觉效果,不排除通过创造性劳动使相应人体创作成为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本案判决不仅有利于保护艺术创新、促进文化繁荣,同时对认定新兴创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亦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2933号
合议庭成员:范艾玓、廖云潇、李泽丹
【基本案情】
原告:成都求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人餐饮公司);
被告:成都恋上爸爸炒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爸爸炒料公司);
被告:成都恋上爸爸炒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
被告:成都恋上爸爸炒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被告:成都恋上爸爸炒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金牛分公司;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求人餐饮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开设第一家直营店“爸爸炒料牛排老火锅(交大店)”,截至2020年11月30日,求人餐饮公司共运营68家“爸爸炒料牛排老火锅”店。“爸爸炒料牛排老火锅”店以“一座城市的火锅记忆”为宣传标语,在店招、店内突出使用第41191505号、第41179593号注册商标(图形商标:一名穿着背心、短裤、人字拖鞋的中年男性漫画形象,戴太阳眼镜露出眼睛,肩上扛着锅铲,铲面向右,身体呈蹲着的姿势,双脚放地在一条水平线上);衍生于注册商标图形的独特IP形象设计;统一设计入口形象墙、店内墙面绘图、杯碗材质及绘图、纸巾盒包装、油瓶包装、员工工作服、菜单等。爸爸炒料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成立,登记有两名自然人股东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爸爸炒料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三家被诉侵权火锅店及美团网站中使用了与求人餐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及“爸爸炒料”文字,并使用“一座城市的火锅记忆”宣传标语;三家火锅店的装潢设计包括入口形象墙、店内墙面绘图、杯碗材质及绘图、纸巾盒包装、油瓶包装、员工工作服、菜单等与求人餐饮公司火锅店的设计高度相似;王某甲的微信名称为“一座城市的火锅记忆”,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线下门店图片进行宣传。王某甲投资开设的“厨大侠”火锅店在求人餐饮公司经营的“爸爸炒料牛排老火锅(交大店)”隔壁。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爸爸炒料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其开设的三家店铺中均使用了与求人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以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及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以为其与求人餐饮公司开设的店铺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王某甲投资开设的“厨大侠”火锅店在求人餐饮公司的“爸爸炒料牛排老火锅(交大店)”店隔壁,故爸爸炒料公司对求人餐饮公司经营“爸爸炒料牛排老火锅(交大店)”且经营状况良好的事实完全知晓,并能够清楚了解、接触其经营方式、服务名称、装潢风格等信息。爸爸炒料公司成立后开设的分公司及店铺均使用了与求人餐饮公司开设的店铺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相同的服务名称及近似的装潢,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从主观状态上看系刻意模仿、有意攀附求人餐饮公司已经获取的商誉及经营资源,从而达到为自身谋利的目的,属于故意侵权,故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爸爸炒料公司赔偿求人餐饮公司经济损失4464135元及合理开支600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我省首例判决恶意侵害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与立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通过融合各种生活元素,创建独特的品牌印象为其经营活动加持,经营者经过长时间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获得的标识性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对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及经营资源,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依法加大惩处力度。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确立合理的计算基数以及赔偿倍数,对法院正确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5102号
审判员:董淼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9454号
合议庭成员:孙文宏、范艾玓、兰田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看得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得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龙商兴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兴华公司);
原审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2020年4月30日、5月7日、5月8日,看得见公司作为“阳光新视界”品牌权利人,三次向淘宝网投诉龙商兴华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阿米视力保护中心售假,并出具一份《鉴定报告》,以阿米视力保护中心销售的“阳光新视界”护眼眼罩产品外观及外包装盒与正品不同为由,认为阿米视力保护中心销售的产品是假货。淘宝网对看得见公司的前两次投诉均回复“审核不通过”,第三次投诉审核通过后,淘宝网于2020年5月14日认定看得见公司投诉成立,并作出了删除阿米视力保护中心涉案产品链接、屏蔽店铺及全部商品等处罚。阿米视力保护中心2020年6月、7月的访问数、成交金额相较于4月、5月大幅下滑。2020年8月18日,淘宝网撤销前述处罚。龙商兴华公司认为看得见公司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商兴华公司与看得见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看得见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上游经销商,有能力在购买相应商品后通过正当程序鉴定商品真伪,但其却在明知龙商兴华公司销售的商品外观与其正品外观一致的情况下,另行变造正品图片,以不实《鉴定报告》进行投诉,主观恶意明显。看得见公司清楚知晓其投诉成立将给龙商兴华公司的店铺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却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商品系假冒的情况下,连续数次向淘宝平台投诉,最终导致龙商兴华公司的商品无法上架交易,直接剥夺了龙商兴华公司正当交易的机会,妨害了其正常经营活动,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看得见公司赔偿龙商兴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一审宣判后,看得见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分正当维权投诉与不正当竞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权投诉的正当性应结合权利人的权利状态、投诉内容、方式、范围、意图等因素综合判断。看得见公司的投诉行为已经超出正当行使商标权的范畴,客观上导致了龙商兴华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市场竞争地位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电子商务经济规模迅速壮大。为保障经营环境合法性、有序性,淘宝等电商平台设置了线上投诉机制,鼓励权利人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以维护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但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依法依规进行。如权利人恶意利用投诉机制,明知或应知其投诉依据不充分,仍然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受到法律制裁。本案判决对于增强网络平台经营者信心,保障电子商务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知民初14号
合议庭成员:范艾玓、黄金迪、何庆中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中永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发公司);
被告:成都环泰专利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环泰专利所)。
2017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杨某ZL201720074939.1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2019年7月2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杨某变更为中永发公司。2019年8月9日,专利公报公告涉案专利代理机构由成都信博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环泰专利所。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用于办理前述变更申请的《转让协议》《解除委托关系声明》中的签名均为杨某。但在本案诉讼中,杨某与中永发公司一致确认前述杨某的签名非杨某本人所签。2020年1月19日,涉案专利因中永发公司未按时缴纳年费而终止。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因中永发公司未按期缴纳年费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涉案专利申请恢复的期限尚未届满,处于终止与恢复的不确定状态。在该权利能否恢复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因中永发公司擅自转让涉案专利所造成的损失亦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主动审查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中永发公司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第ZL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二、环泰专利所协助中永发公司办理申请恢复第ZL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案系全省首例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行为保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行为保全多以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特殊情况下,为确保诉讼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主动审查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中,中永发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获取他人实用新型专利,且未按期缴纳年费导致涉案专利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中永发公司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涉案专利权。在中永发公司未主动申请恢复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效发挥司法能动性,依职权责令当事人履行申请恢复涉案专利权的义务,既有利于妥善处理因科技成果权利转让产生的纠纷,又有效防止了权利人损失扩大,对案件处理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244号
合议庭成员:刘蓓、何昕、巫骏
【基本案情】
原告: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森公司);
被告:唐某。
2019年1月31日,希森公司的“希森6号”马铃薯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50513.9。希森公司发现唐某在无任何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以希森公司“希森6号”马铃薯品种的名义销售无任何牌子的白包马铃薯种子,后经向广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服务大队举报,广汉市公安局将唐某销售的马铃薯进行查封保存,并将封存的样品送至河南华城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样品与“希森6号”为同一品种。希森公司以唐某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限于品种的繁殖材料。对马铃薯而言,其作为品种权繁殖材料的植物体与作为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在外表上均表现为马铃薯块茎,在销售行为中判断被诉侵权植物体是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应当以行为人在交易中的外在表示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唐某是以马铃薯种子经销商的身份面对购买者,购买者也明确要求购买马铃薯种子,并且双方的购销数量达上万公斤,单价金额高于马铃薯收获材料的一般市场销售价,且唐某在行政调查程序中亦认可其销售的是“希森6号”种子,故从购销双方的意思表示及该交易行为的外在表现来看,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系针对马铃薯种子即繁殖材料的交易。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侵权马铃薯种子,侵犯了希森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判决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马铃薯繁殖材料,赔偿希森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明确了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呈现相同状态时,如何判断销售对象是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的标准。在此类案件中,侵权人通常以其销售对象并非繁殖材料抗辩。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体现的身份信息、购买者对其身份或销售行为的认知、购销数量及价格等情况,并结合购销双方的意思表示与该交易行为的外在表现综合进行判断。我省系农业大省,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关乎农业效益、农村稳定。本案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助力乡村振兴、服务产业兴农方面的重要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505号
合议庭成员:侯文飞、何庆中、何梦娜
【基本案情】
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钒钛公司);
被告:成都锦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
被告:重庆钒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璟公司);
被告:江苏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
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系ZL01139886.8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氮化钒的制造方法”。2013年,渝鑫公司开始以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氮化钒。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从锦汇公司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发现,该产品系渝鑫公司经钒璟公司销售给锦汇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遂以案外人网站“中国铁合金在线”所公布的渝鑫公司2018年至2020年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氮化钒市场价格,推算出渝鑫公司2013年至2020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余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渝鑫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钒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锦汇公司能够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确不知道相应产品系侵权产品,故锦汇公司仅对权利人部分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渝鑫公司2013年至2020年申报税务所确定的营业收入作为参考基数,并考量涉案专利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判决锦汇公司、钒璟公司、渝鑫公司停止侵权;渝鑫公司赔偿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963.3万元;钒璟公司赔偿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800元;锦汇公司赔偿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钒钛公司合理开支共计903.5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一起侵害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涉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专利权人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知识产权维权长期存在“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等问题。本案中,法院依法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责令侵权方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线工艺操作规程及生产、销售记录等材料,在侵权方未举证证明其生产方法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其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判决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900万余元,有效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维权负担,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
【案例索引】
一审: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6知民初291号
合议庭成员:王挺、石清玉、江黔
【基本案情】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社公司);
被告:四川极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微公司)。
佳韵社公司认为极微公司侵犯了其对连续剧《真心想让你幸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2020年9月2日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后将录屏文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时间戳认证。但佳韵社公司在取证过程中,未按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布的操作指引V1.0、操作指引V2.0关于取证设备和取证方式的要求进行取证,取证过程也未展示对取证设备进行安全性及清洁性检查和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的过程,可能导致浏览器存在自带功能、第三方软件或非法进程,无法判断接入网站的真实性。同时,取证过程的录像结束时间与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时间相差47分钟,该时差不符合操作指引“尽可能短的时间”要求,存在对录屏内容进行编辑、修改的可能性。而极微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显示,按照与佳韵社公司基本相同的取证步骤进行取证,可将某公众号官网重新定向至另一个视频网站,证明佳韵社公司的取证过程存在瑕疵。
【裁判结果】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佳韵社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采信,不能证明极微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佳韵社公司请求判令极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佳韵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随着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使用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对互联网中电子数据进行取证的方式日渐流行。与传统的证据形式不同,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易篡改、易复制、易传递等特殊属性。尽管时间戳取证能确保自保存时起数据不被篡改,但并非采取时间戳取证方式所采集的电子证据就一定真实可靠,因为存在数据抓取之前因所处设备或网络环境等问题而被“破坏”的可能性。这类“破坏”包括非真实的网络环境、定向虚假链接访问、时间来源不明等问题。因此,取证人在采取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采集固定证据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流程,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案例索引】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刑终1121号
合议庭成员:陈红、刘蓓、何美琪
【基本案情】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科能公司)拥有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产品(又称TRT)的技术性商业秘密并采取了保密措施。2009年12月,黄某进入成发科能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黄某的保密义务和责任。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强力公司)和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强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吴某。2012年至2017年期间,黄某受吴某的教唆和引诱,利用其担任成发科能公司技术人员的职务之便,违反保密义务,多次私自复制成发科能公司TRT的相关技术图纸,并通过U盘、电子邮箱将图纸交给吴某。吴某先后向黄某支付了107000元。2012年至2017年期间,温州强力公司和浙江强力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TRT技术图纸,生产、销售相关TRT产品配件进行非法获利。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成发科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877569.56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作为成发科能公司的技术人员,违反保密义务以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接受吴某的贿赂并向其披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吴某以向黄某行贿的方式非法获取成发科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人侵犯成发科能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500余万元损失,对黄某、吴某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吴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最大获利者,在量刑时应体现差别,故判决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通常涉及技术事实、损害后果等事实的查明,因技术性强,而法官、检察官往往不具有专业技术背景,容易存在过度依赖鉴定意见、仅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难以实质性审查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抗辩意见、以鉴定代替审理等问题。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应按照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围绕鉴定程序、鉴定事项的归纳、鉴定材料的客观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等方面进行,以决定是否采信。本案就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如何审查鉴定意见进行了回应,具有较好的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2知刑初19号
合议庭成员:孙华、周洁、张朝波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通过淘宝网、微信等向他人购买电子书籍后,通过微信、QQ等向被告人赵某等不特定人员销售电子书籍两万余册,非法经营额达200万元。
2015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赵某使用淘宝网对外销售电子书籍。2018年1月以来,为销售电子书籍,被告人钟某自建网站“天天kindle”并负责网站的维护和管理,被告人赵某则利用该网站销售电子书籍。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通过网络下载、向被告人孙某等人购买等方式收集电子书籍后,通过微信、QQ等向被告人赵某甲等不特定人员销售电子书籍七千余册,非法经营额达15万元。
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网络下载、向被告人赵某等人购买等方式收集电子书籍后,通过微信、QQ等向不特定人员销售电子书籍五千余册,非法经营额达16万元。
【裁判结果】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本案中,涉案电子书数目众多且权利人分散,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部分涉案电子书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本案被告人无法提供其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材料,亦无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已经届满等,可推定被告人所销售的电子书享有著作权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决被告人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钟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案件已生效。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逐渐成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犯罪方法,而电子书亦成为著作权的重要载体。本案系通过网络售卖电子书的新类型犯罪案件,涉及网络电子书证据收集和评价、电子书权属及数量认定等问题,具有典型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面对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难题,在是否“未经许可的”认定上,法院围绕涉案复制品是否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被告人能否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综合判断,进而认定被告人传播电子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本案在取证、定性、异同性比对等方面的认定,有理有据,深度契合了打击新型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需要,有力震慑了类似违法犯罪行为,对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版权生态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源自:公众号“四川高院”,2022年4月19日推文《2021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