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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浩陶国南、陈名涛律师代理案件入选2023年度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 申浩佳讯

SUNHOLD
2024.05.0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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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浩佳讯


2024年4月26日,福建高院发布“2023年度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申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陶国南律师,合伙人陈名涛律师代理案件“光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厦门特斯梅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选“2023年度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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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尊重市场实际并具有弹性度——光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厦门特斯梅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光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光某”图文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和第32类的牛奶、饮料商品。光某乳业公司主张特斯梅某公司生产、卓某信息公司销售的涉案“大餐酵素醋”产品侵害其商标权。涉案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系由盐城小某霖公司许可使用。光某乳业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光某乳业公司所持有的4个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的牛奶、牛奶制品等,第32类的水、苏打水、饮料等,而被诉侵权商品为大餐酵素醋,产品类别为复合调味料。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光某乳业公司关于特斯梅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在其注册商标核准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特斯梅某公司在其大餐酵素醋外包装上使用的“光某”标识的中文读音,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光某”商标的主要部分“光某”二字文字相同,属于与光某乳业公司所持有“光某”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标识,损害光某乳业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特斯梅某公司、卓某信息公司停止侵权;特斯梅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卓某信息公司对其中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从被诉产品的商品成分、使用功能、食用方式、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因素进行考量,被诉产品显然不属于调味品的醋商品,应当更接近于含有醋成分的苹果醋饮料。故可以认定,被诉产品与光某乳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在被诉产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情况下,本案无需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对比,无论是标识的构成要素,还是整体外观,均构成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显然易造成混淆,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卓某信息公司实际上是以积极的行为,主动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故虽然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卓某信息公司为生产商的身份,但可以认定卓某信息公司与特斯梅某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实际上存在分工合作的关系,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20万元赔偿数额偏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亦与侵权行为的后果不相适应,将赔偿数额依法调整为5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评析】

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商品类别是商标侵权诉讼审理中的一项重要基础事实。能否正确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直接影响到基础事实查明和最终的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确定商品具体类别的重要参考依据,但随着产品不断演变和市场需求细分的不断变化,《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显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当诉争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归类存在争议,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某一类商品的类别划分并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裁判者发挥司法智慧,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而确保事实认定正确,侵权定性无误,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坚持从消费者的认知角度出发,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功能、生产厂家资质、销售渠道、宣传内容、价格定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产品信息中虽然将产品标注为“复合调味品”,但在与该产品的具体使用功能、宣传内容、消费对象并不吻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界定为“含醋饮料”。本案的裁判体现了能动司法的裁判理念,裁判结果具有正确社会导向及价值取向,较好发挥了裁判的指引作用。


本文转自公众号“福建高院”,2024年4月26日文章《权威发布 | 2023年度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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