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9日下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民二庭庭长林文学出席发布会,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精准服务大局,助市场主体纾难解困 据了解,1月15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今年一季度,各试点法院在线立案率达36.8%,在线庭审适用率达30.7%,庭审平均时长33.1分钟,案件平均审理期限31.9天,二审改发率仅为0.8%,审判质效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聚焦民生热点,积极回应群众司法需求 受疫情影响,一些企业无法按时履行合同如何认定?疫情期间没生意,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因疫情隔离在家,教育培训从“线下”改成“线上”,预交的培训费能否返还?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打赏”,产生高额费用怎么办? 林文学介绍,《指导意见二》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选择受疫情影响大、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的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教育培训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等几类典型合同纠纷的变更、解除、违约责任减免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了针对性、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如根据买卖合同的特点,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到第四条用了四个条文做了规定,总的要求是鼓励交易、慎用合同解除制度,尽量通过变更合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针对餐饮业等服务行业无法开展经营,或客流减少、营业额下降,面临缴纳租金压力的问题,刘贵祥详细介绍了《指导意见二》的相关规定。他表示,解决这类纠纷要把握两点:第一,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时,要适用民法总则180条、合同法117条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第二,要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政策。 切实保障国家金融支持政策落地实施 “要确保国家信贷支持政策真正落地,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刘贵祥表示,为切实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国家金融支持政策落地实施,《指导意见二》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了对国家专项贷款利息的司法保护标准。如果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或者以各种名义变相收取的利息超出政策规定的优惠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二是服务保障各项金融服务优惠政策落地。例如对于金融机构违反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我国证券市场受疫情影响可能出现的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指导意见二》明确证券公司应就其违规强行平仓导致客户损失扩大部分向客户承担赔偿责任。 刘贵祥表示,人民法院将继续推动建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今年以来,杭州中院、南京中院陆续对一些证券纠纷案件采取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些案件的审理进展十分顺利,提供了实践经验。根据新证券法95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采用“默示加入”的方式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没有申明退出的投资者发生法律效力。这为人民法院下一步完善相应机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刘贵祥还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开发证券纠纷解决的信息化工作平台,争取实现证券纠纷从立案、审理到赔偿款项的执行,都能够在线上操作。 “这个系统一旦建立起来,再加上代表人诉讼制度,一定会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制度优势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高效、便捷地保护投资者权益。”刘贵祥说。(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记者:乔文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5日 三、关于破产案件的审理 17.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合同价款等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或者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 18.人民法院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时,要注意审查企业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所致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疫情爆发前经营状况良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导致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要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防止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企业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裁定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对于疫情爆发前已经陷入困境,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生产经营进一步恶化,确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破产申请,实现市场优胜劣汰和资源重新配置。 19.要进一步推进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因疫情影响具备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将案件转入破产审查,合理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执行中止、保全解除、停息止付等制度,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为企业再生赢得空间。同时积极引导企业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全体债权人,实现对困境企业的保护和拯救。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前已经启动的司法拍卖程序,在移送决定作出后可以继续进行。拍卖成交的,拍卖标的不再纳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范围,但是拍卖所得价款应当按照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分配。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或者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 20.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无法招募投资人、开展尽职调查以及协商谈判等原因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重整工作的实际影响程度,合理确定不应当计入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期限的期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21.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减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债权人权利行使造成的不利影响。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法定最长期限。债权人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应当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补充申报,补充申报人可以不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确有必要延期组织听证、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延期手续,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22.要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充分发挥共益债务融资的制度功能,为持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债务人企业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或者具备生产经营防疫物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经营管理模式,充分运用府院协调机制,发掘、释放企业产能。 坚持财产处置的价值最大化原则,积极引导管理人充分评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资产处置价格的影响,准确把握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避免因资产价值的不当贬损而影响债权人利益。 23.疫情防控期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推进信息化手段在破产公告通知、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债务人财产查询和处置、引进投资人等方面的深度应用,在加大信息公开和信息披露力度、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础上,助力疫情防控工作,进一步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提升破产程序效率。
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