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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公司解散之诉审查要件及裁判规则解析 | 公司终止全流程专栏 · 加餐篇

孙晓璇 王源
2024.05.0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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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终止全流程」

专栏·加餐篇


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

—公司解散之诉审查要件及裁判规则解析



引言


公司解散,其原因各不相同,可能是基于股东的和平分手,也可能是营业期限届满,亦或是因严重不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勒令解散……此外,还有另外一种解散方式,当公司出现严重僵局,且已经无法自行平息矛盾,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司法解散”。


司法解散,作为股东通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来进行救济的最终手段,我们曾在专栏第三期【解散:什么情况下公司会被迫解散?】进行了简要介绍。而在当前经济环境大背景下,公司解散之诉频发,相关争议较多,故本文作为专栏的加餐文章,进一步归纳了司法解散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要件解析,详细分析了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规则,供您参考。


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等公司僵局时,适格股东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从而实现退出投资的一种解散方式。


“公司僵局”(Cooperation Deadlock),最早来源于美国《示范公司法》,指由于股东、董事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陷入困境甚至瘫痪。虽然这一概念并未直接写入我国公司法,但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公司僵局是我国立法支持的解散事由,公司解散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公司僵局问题。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部分案例也认为股东压制(即“大股东滥权abus du droit”)是司法解散的事由,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始终未将股东压制作为法定的解散事由,故本文着重讨论公司僵局情况下提起司法解散的问题。



PART 01 【司法解散的法理基础及相关比较法】


(一)法理基础


1、期待利益落空理论

股东之所以投资公司,在于其预判和期待公司将会稳定的存续和良好地运营。然而,当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遭到背离时,例如经营发生剧变、股东间丧失信任基础、管理机关运转失灵等,股东的期待利益会落空,此时应当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


2、公司契约理论

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总和,股东之间通过契约来设立公司、维系公司运营。如果发生重大的情事变更,使得这些契约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当然可以依照情事变更根本违约的原则,请求法院解除股东之间的这些契约。


(二)比较法的司法解散制度


1、英国法

司法解散缘起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后英国立法者将该制度从公司法移到了破产法当中,根据1986年《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发生分歧和僵局时,且法院认为清算公司是正义和衡平的,可以应股东申请,颁布“公正合理清盘令(petition de droit)”,宣告公司“死亡”;此外,对于少数股东遭受不公平的损害,英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另外的救济方式,即“不公平损害诉讼”,法院可以作出五种救济令,这些救济令旨在“治愈”公司。可见英国法采取的是分别规制路径,由破产法调整公司解散,由公司法调整股东压制。


2、美国法

美国法中,司法解散又称法院勒令解散,采取的是以统一的司法解散制度来救济公司僵局和股东压制,将二者规定在同一制度当中。并且创设分层救济制度:普通救济→股权购买→司法解散,授权法院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替代性救济方式,司法解散只有在其它救济都未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才得以适用。


根据英美法的历史经验可见,司法解散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矛盾的法律制度,并承担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功能。除此之外,经过数年的修订和改革,英美法发展出了多种替代性救济手段,将司法解散定位为对股东最后的救济。



PART 02 【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


1994年我国《公司法》中缺少司法解散的规定,直至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司法解散的规则,填补了之前的立法空白,为破解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除《公司法》公司僵局的概括外,《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也列举了公司僵局的若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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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3 【司法解散的提起及其所需材料】


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公司需满足《公司法》第182条(新《公司法》第231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项标准。此外,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受理还将进行程序性材料的审查。以下,按照“先程序后实体”的顺序为提起该类诉讼时原告方证据的组织进行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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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4 【司法解散的裁判要点】


如上所述,解散事由的认定仍然围绕《公司法》第182条的三要件进行说理,以下将按照三要件进行阐述。


(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要素分为管理性困难与经营性困难。管理性困难,即内部管理机构运转的严重障碍,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有效决策、公司经营管理者矛盾无法调和等;经营性困难通常表现为长期财务亏损、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困难等。


【案例】指导案例林某诉常熟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戴某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法院观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在该指导案例中可以见得,管理性困难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要依据,经营性困难则属于辅助性因素。换言之,公司未发生亏损并不能当然地判定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在公司出现严重的内部管理机构运转障碍的情况下,即使处于盈利状态,仍可能被法院认定构成“经营管理困难”。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几种常见类型。其中包括:

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第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接下来,将会围绕以上四种类型进一步归纳分析司法实务中实体审查认定的要点。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案例一】牟某、董某与某齿轮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21)渝0110民初7219号(经典案例)

【法院观点】原告方持股达到49%,且根据其表决权比例及公司章程,原告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对一般经营事项形成有效决议,但其未对某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议提出异议,也未曾提议召开股东会议。同时,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股东之间虽存在矛盾,但某公司的股东会运行机制未完全失灵,经营管理未出现严重困难。


【案例二】某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法院观点】金融管理公司除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后续召开的董事会、股东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此后直至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股东双方之间已经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也已出现严重困难,但金融管理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协商加以解决。金融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金融管理公司虽于2017年11月先后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但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也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单方参加。金融控股公司完全否认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且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案例三】某建设发展公司、某置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

【法院观点】公司的49%持股方与51%持股方矛盾对立,各自推选的董事长期冲突,存在无法按章程规定的比例正常召集会议、议事表决等情形,故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


【裁判要旨归纳】

·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而不能召开;

·至提起解散之诉之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

·常见的不属于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未召开股东(大)会,召开股东(大)会但未形成书面决议,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正常作出有效决议等。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案例一】卢某某、广州市琪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33400号

【案情】琪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卢某某和但某某,两人各持有琪某公司50%的股权,而两位股东自从2022年8月发生矛盾,尤其是2022年8月5日但某某以卢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来,双方矛盾激化。


【案例二】张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

【法院观点】两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和议事规则决定了只要两位股东意见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导致公司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管理公司。但是,公司出现上述僵局并非公司解散的唯一条件。能否解散公司,需依照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某投资有限公司从成立时起就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进行决策运作,先后通过股东协商决定及公司聘任第三方团队对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经营,公司至今仍由第三方团队继续运营。因此,公司虽然从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现在也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


【裁判要旨归纳】

·未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的有效表决通过比例(即公司内部决策体系不满足最低有效表决前提条件,或无法表决形成有效决议)且持续两年以上;

·前者未达到的情况下,还会考虑:公司执行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运行情况,公司是否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等。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案例】戴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2024)浙07民终682号

【法院观点】公司的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多起民事纠纷,公司中标的相应项目均因两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无法对相应项目进行实际运营管理,且戴某陈述其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对于公司运营的服务项目并不知情,足见“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形事实存在。


【裁判要旨归纳】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例如长期无法召集或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无法做出有效决议、董事会被个别董事或股东单方控制而其决策无法体现和贯彻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意志等情形;

·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股东僵局和董事冲突并存或者董事冲突本身就是因股东间矛盾产生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案例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公司类纠纷10大典型案例之A公司诉C公司、B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因两股东对学校建设的认缴出资、学校建设投资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分歧加剧,在多次股东会、董事会上均未形成一致决议,后B公司撤回其委派人员,使学校项目产生搁置,A公司遂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裁判要旨归纳】

·人合性特征显著突出的被诉公司案例中,法院可能会实质性审查公司的人合性基础是否坍塌,而非仅限于前述所讨论的三种常见情形规定,亦可视为构成实质性的公司僵局,或者视为公司僵局之外的其他情形。


【案例二】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与北京兴国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09)通民初字第2529号

【法院观点】被告成立至今无任何经营行为,事实上处于歇业状态,继续存续必将导致该公司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其困境,故已无继续存续之必要。


【裁判要旨归纳】

·被诉公司的设立目标明确清晰,并且实际经营行为严重背离公司经营目的,甚至没有实际经营行为,则法院可能会从“公司目的不达”的角度审查认定解散被诉公司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案例三】许德光与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08)昌民初字第8488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被诉公司其他股东利用被诉公司公章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股东间无法就被诉公司解散达成一致,法院认为被诉公司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符合法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况,应当依法解散。


【裁判要旨归纳】

·公司被用于非法目的,或被利用于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案例一】某建设发展公司、某置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

【法院观点】一方面,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另一方面在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股东主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导致股东对公司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并将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具有合理性。


【案例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498号

【法院观点】股东未参加过股东会,由于股东之间矛盾不断,就股权转让、股东资格问题多次产生诉讼,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表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进一步遭受损失。


【案例三】杨某、深圳市爱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29838号

【法院观点】三人在公司经营理念和决策思路上意见一致,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本案并不存在股东会机制失灵的问题。爱某公司停业是因经营不佳所致,而非内部管理严重障碍所致,故杨某主张爱某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主张,依据不足。爱某公司目前虽已停业且对外负有债务,但爱某公司该状况并不能反推出公司继续存在将会严重损害杨某的股东利益,杨某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存续已严重损害其股东利益,故杨某主张爱某公司存续将会严重损害其股东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四】建材有限公司、庞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终549号

【法院观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持续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开展业务经营,且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因此,南方公司若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裁判要旨归纳】

·利益受损主体为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

·股东个人利益包括投资收益权益与管理控制权益,通常以投资收益权益的损失为判断标准,但公司在盈利状况下,股东管理控制权益受损亦可成为参考标准;

·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与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之利益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例如:利益受损由于公司的存续状态而导致,或公司存续状态下未有其他有效手段加以改善。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案例一】某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法院观点】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视为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


【案例二】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86号案

【法院观点】该案原审法院经实体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准予解散。最高院支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并进一步补充认为,即便不排除存在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可能性,但光电公司作为占60%股份的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却无实质影响力,所谓正常经营管理根本无从谈起,宝里公司所称可以通过内部决策机制解决公司困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同时,上海市一中院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指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的立法本意是促使原告在起诉解散公司之前尽力化解公司矛盾,也是法院判定股东之间矛盾是否已经不可调和的标准之一……该要件并不要求原告股东在诉讼前穷尽全部救济途径,否则将因欠缺现实可操作性而在客观上废止公司解散之诉。


【裁判要旨归纳】

·在近年来的案例中,司法实践更倾向于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是否已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并非法定强制性前置程序,甚至已有案例支持通过实体审查确认是否尚存合理途径,但倘若确有证据表明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现有僵局的,将有利于司法实务审查认定公司满足司法解散的前提条件。



PART 05 【结语】


公司是依股东之合意而成立,但当股东间出现无法合作的僵局时,尤其是在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受“不得抽回出资”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制,既不能轻易退股,也无法通过解散决议,此时法律应当赋予权益受损的股东以救济途径,包括可以请求司法强制干预、解散公司的制度。


但是,解散公司涉及到多方利益,在结果上具有极端性、终局性和不可逆转性,故应当作为保护股东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实践中,司法裁判机构对于公司解散之诉一直持审慎的态度,以保护市场主体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因此,股东需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充分考虑以下三种因素:(1)公司存在“人合性障碍”的管理困难,而非单纯的经营亏损;(2)公司僵局的持续使得股东利益遭受重大的、整体的损害,排除了股东分红权、知情权等部分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包括无法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共识、或者安排一方股东退出等。力求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及审理过程中,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孙晓璇律师、王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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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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