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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一方接受父母股权,离婚时共同财产认定及处理问题探究 | 律师实务

邹茜雯
2022.07.1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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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已经是当今国内家族的主要财富形式之一。当父母按照中国人的思维习惯将自己持有公司的股权传给自己子女,并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赠与等方式办理股权转移登记,如此操作虽然帮助家族企业传承,但往往忽视了因子女婚姻变故带来的对家族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的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父母以实质零对价的方式无偿转让股权给子女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若被认定为股权赠与行为,那么婚内单方受赠股权究竟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和知识点详解两个角度,来试图解决上述疑惑,也希望为广大同仁和客户在面临此类问题时提供实操层面的参考价值。



一、案例引入


笔者在梳理近百个同类案件过程中,挑选出两个“配偶一方在婚内从父母处无偿取得或受赠股权”的案例,以冀作为本文的引入,同时为后文的知识点论述做一定铺垫。两个案例在案情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但法院裁判观点和结果却大相径庭,读者们可以试着一边跟随笔者思路阅读案件及分析,一边自主思考“类案不同判”背后的原因。


(一)案例A


案号:(2020)沪02民终8837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


2014年,夏某与小朱结婚。

2016年11月,小朱的父母无偿将共计82%的汇山公司股权,转让给小朱。对该股权转让行为,夏某称是父母对夫妻俩的赠与,小朱称是父母为了帮助其购买房屋而在增信措施上给予支持。

2017年11月,小朱购买了房屋。

2018年6月,夏某与小朱签订了婚内协议,约定两人名下所有财产视为两人共同所有。

2019年2月,小朱无偿将82%的汇山公司转让给其父亲。

2019年4月,小朱起诉离婚。


现夏某在离婚诉讼外另案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小朱与其父亲2019年2月的无偿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人物关系(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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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法律问题:

1、小朱转让给老朱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

2、小朱与老朱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如何?


法院观点:


1、小朱婚内取得股权的依据是股权转让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股权变更,不能仅以是否无偿或价格款项认定其性质系转让抑或是赠与,该种特殊主体关系下的股权转让价款的高低往往掺杂其他家庭或感情因素。现小朱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取得对应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且法律并未禁止亲属之间进行股权的赠与,故被告小朱与其亲属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股权转让的性质并不因是否有偿发生变化。


2、小朱未能举证存在代持关系


被告小朱、被告老朱和第三人刘某、第三人汇山公司称:股权转让仅系形式需要,实际为提高被告小朱的个人信用等级用以购买房屋所需故由其代持。但被告小朱名下本市诸光路XXX弄XXX号房屋于2017年11月21日获得产证后,其亦未及时将股权转回,而是直至2019年2月28日才与被告老朱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再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事实亦与被告老朱所主张内容相悖


3、即便认定小朱婚内取得股权的依据是赠与,仍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赠与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现被告小朱和被告老朱、第三人刘某、第三人汇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小朱所取得的股权系被告老朱和第三人刘某对其个人的赠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小朱两次出具了《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商定其与原告名下的一切财产全部视为两人共同所有,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股权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恶意转让股权行为无效


小朱处分股权的行为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范畴,且未经配偶夏某的同意。小朱擅自将上述股权转让的行为侵害了夏某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认定为无效。


(二)案例B


案号:(2020)粤01民终1664号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情:

2016年5月,欧阳与小董结婚。

2017年3月,小董用来自其姐大董的202万元以及其他途径的48万元,共计250万元购买了誉汇公司7.14%的股权。

2018年5月,小董将7.1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大董。

2018年7月,欧阳起诉离婚。

现欧阳另案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小董与大董2018年5月的无偿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人物关系(见图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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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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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法院观点:


1、小董婚内取得股权的依据是赠与


(1)小董的出资款来自于大董


诉讼中,欧阳确认小董于2015年9月毕业于华南师范大学成人学院,毕业后仅有实习收入及在瑞昌公司的基本工资收入,双方在2016年5月登记结婚后,小董即于2017年3月获得誉汇公司7.14%的股权,并实际缴纳出资款202万元,故仅以小董本人的收入情况显然并不具备支付该笔巨额股权出资款项的经济能力。据小董、大董的银行转账记录,小董投入誉汇公司的202万元出资款实际来源于大董的个人账户


(2)小董与父母之前也有类似的股权安排


根据瑞昌公司的股权结构,该公司登记股东仅为大董与小董姐弟二人,小董所持有的瑞昌公司50%出资额实际亦源于其父母的资金积累。这反映小董原家庭成员间一直存在对公司股权的内部协议和安排,因此相应于本案誉汇公司的股权出资,大董表示该款项实际来源于其父母委托管理的财产并不违背常理


2、赠与应认定为只对小董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款虽仅规范了父母向子女一方赠与不动产的情形,但其立法本意显然是从遵循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考量,根据资金来源合理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原家庭成员间流转的财产,以平衡各主体利益关系,以避免任意一方不当获取巨额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小董持有的誉汇公司股权虽不属于不动产范畴,但其对应的出资额高达200余万元,且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该部分出资完全来源于小董原家庭成员多年积累的财产。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股权出资属于小董原家庭成员对其个人的单方赠与更为符合出资人的真实意思,亦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3、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小董与大董订立《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以零对价转让誉汇公司股权,是为保全其原家庭成员的正当财产权益,该行为并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或公序良俗的情形,更未对欧阳的个人利益造成损害


(三)案例对比评析


这两个案件在案情上具有相似处首先,夫妻一方在婚内取得股权的原因相似:案例A是因为父母无偿转让,案例B是来自于姐姐提供的资金(进一步源头为父母)。其次,代持协议的情况相似,案例A根本没有与父母签订代持协议,案例B虽然看似有代持协议,但鉴定机构就签订时间无法给出结论,事实存在倒签的可能性。最后,都存在在起诉离婚前几个月,将股权无偿转让给自己的亲属的行为


案例A和案例B唯一明显的区别是:案例A中夫妻双方还签订了婚内协议,约定夫妻任何一方名下的财产都归双方所有。


基于相似度较高的案情,两个法院却给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案例A中的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内获得股权是基于无偿的股权转让行为,且不存在代持关系;就算退一步认为是基于受赠取得股权,该赠与行为也应该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案例B中的法院则认为:夫妻一方取得股权不是基于股权转让,当然不存在代持关系。其取得股权的依据是赠与,但该赠与行为应该认定是对夫妻一方的赠与。为什么两个案例的审判法院会呈现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呢? 


原因一在于法院A和法院B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无偿的股权变更行为”的性质认定方式不同。案例A的法院认为,无偿的股权变更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赠与。首先,“无偿”只是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之一,股权的对价往往包括现金、劳务、知识产权等多元形式,在案例A中就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情感因素。其次,需要从协议文本的文义来判断。案例A中,父母与子女明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行为宜认定为股权转让性质。案例B的法院,虽然没有直说,但是其“直接省略论证非股权转让行为”的做法,表现出其认为,无偿转让股权,应直接视为赠与。


原因二在于法院A和法院B对于“父母对于己方子女的股权赠与,是否属于婚内共同财产”这一问题观点不同。案例A的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2、1063条,夫妻一方基于赠与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案例B的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被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应视为对夫妻一方的赠与。由于股权也具有不动产的高价值属性,且股权也适用于登记制度,法院B对第7条进行类推适用,从而认为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应视为对夫妻一方的赠与。


除此之外,还有一点值得探讨:在案例B中,被告一直主张的都是代持,法院能否不理会当事人的抗辩,直接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是赠与呢?答案很直接:法院可以。在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的主张是存在代持关系。法院认定合同的性质是赠与,实质上就是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父母对子女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性质


对于“父母对子女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实践中有两种观点:法院A代表了第一种观点,即该行为认定为“股权转让”还是“赠与”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法院B代表了第二种观点,即该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赠与”。具体来说,这种观点的冲突,仅发生在父母与子女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如果双方签订的本来就是赠与协议,那么无需考虑这一步。


实践中,法院审查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的过程,就是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过程。虽然,法院要寻求的是“合同的实质”,但法院往往要从“合同的形式”来倒推“合同的实质”。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量:1、合同所使用的措辞,例如合同的标题、条款适用的是“转让”一词,亦或是“赠与”等词。2、双方虽然不需要支付货币对价,但有无存在其他对价,例如劳务对价、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对价。3、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合同安排,如股权激励,股权代持,明确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履行其他协议。4、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否具体,对于定金、支付日期、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的条款是否写明。综合考虑以上四点后,法院会根据“合同的实质”对合同的性质加以认定。在“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赠与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若未违反合同无效的规定,一般赠与合同有效)。



三、受赠性质下,股权的归属问题


在已经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或者双方本身签订的就是股权赠与协议的情况下,笔者将进一步讨论这种“父母对子女在婚内所赠与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内单方受赠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现《民法典》第1062条(原《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根据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后受赠的财产,除非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所有,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支持该观点的人认为:(1)婚姻法规定共同制,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实现婚姻家庭共同育幼养老的目标,如果将受赠财产规定归一方所有,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理念。(2)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 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之外, 应当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并且符合公平、正义的私法之基本价值取向1。该观点是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也有很多法院践行该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内单方受赠股权属于个人财产。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失效)第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失效)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股权赠与从两方面具有可以类推适用第7条的可能性:第一,从第7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基于中国家庭的传统,父母在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时往往并不会明确赠与哪一方,也较少有父母会在子女结婚时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屋与子女的配偶无关。当父母倾其所有为子女购买房屋,一旦双方离婚,出资父母不但感情上受到伤害,在经济方面也会受到损失2。而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主要形态逐渐从房产转变成为股权。在股权传承方面,也存在几乎同样的问题。类推适用7条的规定,可以使父母出资购买股权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第二,从第7条的构成要件来看。第7条关注的是“通过登记产生的公示效力达到明确赠与一方的作用”。而股权同样可以进行登记。


但是,第二个解释存在缺陷,因为国内股权是无法实现共有登记。故,必然会发生股权登记在单方名下的结果,如果按照类推适用的结果,那么会导致的后果就是:原则上股权属于个人财产(依据登记在一方名下判断),除非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也有学者因此提出,我国应该允许股权可以进行“共有登记”。在允许股权共有登记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载明为夫妻共有”和“未载明为二人共有”来区分3。笔者认为这个学者的观点有可采之处在于其敏锐地发现了“房屋”和“股权”的重要区别,即能否登记为“共有”。只有在“可以登记为共有”而“未登记为共有”的情况下,才能从当事人的登记行为中推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而,笔者认为,由于“房屋”和“股权”这一重要区别的存在,离婚时股权分割无法类推适用第7条。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已经失效,笔者做的更多的是一种理论上的探讨。在《民法典》施行以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已经被大幅修改,对应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见图4)。根据29条的规定,即使是对于诸如房屋这样价值大的不动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也不再采用“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的观点。反之,立法者认为要先按照约定判断;如果没有约定,除非赠与合同明确规定归一方所有,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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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1】贾明军、王芳:《婚姻家庭法领域业务创新与拓展——“全国婚姻家庭法律师实务论坛”综述》,载《中国律师》2011年第9期,第52-54页

【2】李松妍:《婚内单方受赠股权的归属及财富传承》[J].南方论刊,2020(09):63-65+72.

【3】夏平:《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归属与转让法律问题研究》[J].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6,29(02):71-75.



四、股权的财富传承


随着股权愈发地作为一种家庭特殊形式的资产出现和增值,如何实现股权的安全、稳定、可靠地传承且尽量不受被传承的下一代婚姻变故的影响也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虽然本文的重心不在详述财富传承地法律问题,但笔者也想就此略谈几句。


提起股权传承和二代接班,很多人自然而然想到的就是股权转让的方式。然,前文的案例及论述已经可以让大家发现,无偿股权转让协议很可能会被判定为股权赠与协议,而根据股权赠与的规定,股权将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并分割。若希望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有效实现财富传承,避免因下一代婚姻变故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所有权、控制权出现危机,建议尽可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加上定制化条款,比如“如受让方在付款期限内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转让方有权选择要求受让方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将股权赠与受让方而放弃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转让方一旦选择股权赠与受让方的,仅是对受让方单方的赠与,不构成对受让方夫妻的共同赠与”。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定制化条款,既是一种税务筹划的选择,又是实现家族企业股权传承的方式之一4


除《股权转让协议》中添加定制化条款,约定归属一方的赠与协议、委托信托公司、婚内财产约定文件等等都是可借鉴的股权传承的方式方法。然,每一种方法都存在自身的制度和安排的“漏洞或缺陷”,当事人最好选择委托专业人士,结合当事人具体诉求和真实意愿来对财富传承进行严密而周全的安排。


【4】李松妍:《婚内单方受赠股权的归属及财富传承》[J].南方论刊,2020(09):63-65+72.



五、结语


父母与子女在婚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如想象中牢靠,从司法实践来看,往往会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而股权变更行为一旦被认定为“赠与”,法院原则上会将夫妻一方受赠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协议另有约定。这样一来,父母原本想要传承给子女的股权,在离婚时,就会面临作为离婚财产被一同分割的险境。对于如何避免这种险境、实现家族内部的财富传承,笔者在文末也尝试性地给出几点建议。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梳理“婚内受赠股权”问题,为法律人士和非法律人士提供参考和借鉴。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茜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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