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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浩天津赵宇、赵丽君律师代理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 申浩佳讯

SUNHOLD
2024.04.0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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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浩佳讯


2024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4年03期),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宇律师,赵丽君律师代理案件(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选该期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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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


人民法院在审查前述主、客观要件时,应当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新世纪商业街。


经营者:张江超,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 WOON HO),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以下简称江林门市部)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冀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3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林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赵丽君,被申请人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林门市部申请再审称,1.江林门市部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购进被诉侵权商品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江林门市部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对主观方面是善意还是恶意的证明责任分配错误,最终认定江林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未追加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妆公司)、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美公司)和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妆公司)为被告,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救济。3.江林门市部针对一审判决关于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认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却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由驳回上诉,致使江林门市部未能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进行答辩,损害了江林门市部通过二审进行救济的程序权益。4.纳益其尔舍弃追究源头侵权人,针对终端门店发起数千起商标侵权诉讼,通过诉讼迫使门店支出数千到万元的赔偿款,获利数千万,属于不当维权,与“源头维权,追究生产者”的司法精神不符,应予规制。综上,江林门市部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3.改判驳回纳益其尔的全部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纳益其尔承担。


纳益其尔辩称,1.二审法院认定江林门市部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所售化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2.众妆公司、冠美公司和一品妆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二审法院未予追加不存在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江林门市部的再审请求。


纳益其尔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林门市部立即停止侵害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江林门市部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0 000元;3.判令江林门市部支付合理费用合计10 0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2000元,律师费8000元);4.判令江林门市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该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 REPUBLIC”,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1月1日,纳益其尔与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代表纳益其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纳益其尔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瀚汇铭公司。2019年9月4日,纳益其尔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律师作为纳益其尔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19年7月30日,瀚汇铭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硕甲赴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中华东路的“朵宁江林日化1店”,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 REPUBLIC”的商品一盒,“江林日化1店步行街店”出具购物小票,商品购买过程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1.江林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江林门市部赔偿纳益其尔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10 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纳益其尔负担600元,江林门市部负担200元。


江林门市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纳益其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江林门市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众妆公司,而众妆公司的产品来源于一品妆公司,江林门市部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480号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480号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江林门市部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是否合法;(三)江林门市部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江林门市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江林门市部上诉提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480号公证书跨区域公证,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相关规章规定的属地公证,是为了加强对公证的管理,保证公证工作有序进行,并非对公证程序强制要求,不影响本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对于第二个问题。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江林门市部要证明所售商品来源合法,并免除赔偿责任,首先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化妆品属于特殊的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对化妆品的进口、检疫、检验作了专门规定,江林门市部作为化妆品经营者,与普通商品销售者相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上游商家的资质进行查证,并提供相关证明。虽然一审中江林门市部提供了《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检验报告》《烟台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但纳益其尔对上列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江林门市部提供的上述凭证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商品来自纳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具有纳益其尔授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由于江林门市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个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纳益其尔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江林门市部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江林门市部的主观过错程度、纳益其尔品牌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0 000元,数额适当。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林门市部负担。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纳益其尔据以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5月7日至2033年5月6日;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22年6月7日至2032年6月6日。


再查明:江林门市部在一审阶段提供了其与上游商家众妆公司签订的产品分销合同、众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众妆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供了江林门市部入库单、江林门市部向众妆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与一审证据一并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此外,江林门市部还提供了众妆公司从上游商家冠美公司、及冠美公司从其上游商家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有关证据,包括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并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纳益其尔对江林门市部与众妆公司上述交易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商品不能与被诉侵权商品一一对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在本院再审庭审中,众妆公司明确认可江林门市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众妆公司。


上述已提供原件的证据,由于供货商众妆公司对供货事实表示认可,且纳益其尔对交易的真实性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以及其余仅提供复印件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评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林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法院未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对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是否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


(一)关于江林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上述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


1.关于对本案客观要件的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等情形均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江林门市部系个体零售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处地位较弱,交易方式通常较为灵活,对其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应予适度减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江林门市部提供的证据中,产品分销合同、众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显示,众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江林门市部与众妆公司之间就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众妆公司向江林门市部提供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江林门市部向众妆公司支付货款;而出库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江林门市部以16元的单价从众妆公司购入了360盒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并已向众妆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均能够与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真实履行。此外,众妆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以及江林门市部入库单均载明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条码为8806173420377,且出库单上还记载了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经比对,上述信息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条码、批号和限用日期完全一致。故江林门市部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系众妆公司。亦即,江林门市部所举证据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江林门市部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鉴于纳益其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众妆公司对江林门市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众妆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江林门市部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对本案主观要件的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小规模零售商与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业主体相比,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纳益其尔芦荟胶,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而销售者江林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专业程度低,故对其关于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宜要求过高。从江林门市部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众妆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江林门市部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此外,江林门市部还提供了众妆公司从其上游商家冠美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发票、以及冠美公司从其上游商家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的复印件。虽然江林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要求其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源于权利人,但其作为销售者,在不持有上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对于权利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有一定帮助,对于本院进行主观要件的审查亦具有参考作用。因而,对于江林门市部向人民法院积极举证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肯定。


综上,江林门市部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江林门市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江林门市部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关于江林门市部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的商品来自纳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具有纳益其尔的授权,因而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应当指出的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前提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并不改变这一行为本身的侵权性质。商标法设置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系通过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来激励其披露商品来源信息,促进对侵权源头的打击。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销售者证明商品源于权利人;换言之,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源于权利人,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情形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即无须考虑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善意销售者虽然依法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他相应的侵权责任。


3.关于江林门市部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本院认为,由于江林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纳益其尔还主张江林门市部应当承担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支出的责任,具体为30 000元的经济损失以及2000元的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等、8000元代理费的维权支出。对此本院认为,维权支出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系独立于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外的维权成本,其法律属性与侵权损害赔偿不同;即使本案中江林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则上仍应对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本案中,纳益其尔关于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回归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加以综合认定。首先,纳益其尔虽然提出应由江林门市部赔偿其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但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关于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方面系为激励善意销售者积极披露商品来源信息,另一方面也是对善意销售者基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较低,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较为轻微,且江林门市部已经说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提供了有利线索,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由江林门市部承担该项维权支出,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亦不能充分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再次,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纳益其尔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侵权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十余个省份向大量中小销售商提起诉讼,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鉴于在批量诉讼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支出合理开支的情况,为防止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维权支出,致使权利人多重得利,审查认定个案维权支出时,应评估诉讼主张的合理性。由于本案中纳益其尔未能提供其维权支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的维权支出无法单独核算,其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为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同时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的生产商主张权利,合法、合理进行维权,本院对于纳益其尔有关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其自身权益;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二)关于二审法院未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对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是否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损害当事人权利情形的问题


经审查,江林门市部的上游商家众妆公司、冠美公司、一品妆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二审法院未支持江林门市部关于追加上述当事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江林门市部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审查,其目的同样是为了查明江林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焦点问题,不存在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江林门市部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林门市部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三、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600元,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景


审判员 李丽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记员 彭静


本文转自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3月27日文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代理律师: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宇律师,赵丽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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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创始于2005年,是一家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化、多领域、全方位、一站式”法律解决方案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系全国首批同时具有专利、商标双重代理资质的律师事务所。申浩晋升为上海市高院企业破产案件二级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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